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304號債權人 張國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江敏絹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江敏絹為詰祥有限公司負責人,將支票交債權人收執,且支票上蓋有債務人江敏絹印鑑,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江敏絹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發票人均為詰祥有限公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債務人江敏絹以詰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債務人江敏絹自非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江敏絹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