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之「94年度少調字第948號」均應補充為「94年度少調字第948、949號」、同欄一第13至14行「以已執行論」後應補充「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7行之「嗣於…」以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2月1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警方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暨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7公克),同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以及本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調字第948、949號裁定、同庭96年度少護字第493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44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94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832、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扣得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5年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