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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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4日凌晨2點40分左右,在台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住處。後於同日凌晨3點鐘左右,其正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使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沿上述和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用小客車,並造成乙○○受有左肩及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乙○○隨後追趕,始於台南市○○路○段○○○巷口附近,發現甲○○因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輪扭曲毀損而無法繼續前行,而查獲甲○○。嗣經處理警員於同日凌晨4點30分左右,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2張。
(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郭綜合醫院9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六)95年1月6日和解書1份。
(七)台南市立圖書館95年5月11日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