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聯,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丙○○所親生,惟戶籍登記其為被告丙○○之女,則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婚前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懷孕後,乃與被告丙○○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復因無法共同生活,甲○○與被告於99年2月25日和解離婚,嗣經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指數為零,足認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到庭陳述:原告確實非伊所親生,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且本件經血緣鑑定結果,認依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被告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值為0.000000%等情,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戶籍雖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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