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陳國欽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欽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國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127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26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陳國欽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國欽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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