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6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繼承人 萬吉愛華 之繼承人A02、A03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查報繼承人A02、A03在國內是否有住居所,如無,則於何時遷居國外。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的第一類登記謄本,如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並查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無,則請辦理繼承登記。
四、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單據。
五、以電腦繕打原證3(即財產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請以表格製作)及原證4之文書(即遺囑內容),並將電子檔寄送至本股信箱。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尚有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欠缺,然均非不能補正,故限原告於該項所示期間內補正。
(二)如果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辦理繼承登記: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⒉原告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遭到地政機關拒絕,則應儘速提出遭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如函文),附此敘明。
(三)繼承人A02、A03於何時遷居國外?又其等是否會定時回國,而在國內有住所,原告是否能與其等聯繫,告知其等返國開庭或委任代理人出庭,或是已經失聯許久無法聯繫?均請陳明。
(四)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所生之遺產稅均已由原告繳清,並提出原證3為證等語,然原證3之文件,因色澤不清致難以辨識是否繳清及繳納之金額,故請重新提出證明(例如,以彩色影印或是提供單據影本)。
(五)請將原證3、4繕打完畢後,將電子檔寄送本股信箱:es0000000icial.gov.tw。其中原證3請以表格製作,或可以起訴狀的附表修正後代替(請逐項填入遺產稅繳清證書所載的核定價額)。
三、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被繼承人萬吉愛華所遺之不動產編號內容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2樓之145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2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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