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上訴人 施伯庚

被上訴人 陳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自翌日開始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上訴人因居住高雄市鳳山區之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4年3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3月1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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