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枝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條件。
犯罪事實
一、黃金枝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9時54分前之某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該巷道與鵬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外,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經閃光紅燈之鵬儀路214巷卻未優先暫停禮讓為幹線道之鵬儀路車輛先行,適有 魏志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鵬儀路由正誠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魏志成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與黃金枝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再擦撞停放於鵬儀路路邊 王萬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侯宗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許傳盛 使用( 許榮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侯宗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證據顯示王萬成、侯宗欽、許傳盛等人亦有過失),魏志成於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低血容性休克、疑似顱內出血、胸壁挫傷、下巴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黃金枝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志成之母 張美陵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金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0至12、54頁),並經證人王萬成、侯宗欽、許傳盛、 陳韋良 (為被害人魏志成之同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至19、65至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聲請調解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至38、42至49、57頁,偵卷第24、32、33頁)。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疑似顱內出血、胸壁挫傷、下巴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等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8、39、56、58至76頁,偵卷第33至36、39)。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44頁),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優先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被害人車輛先行,而撞及被害人之車輛,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屬明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於19:08:11時,有1台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乙路由畫面左往右之方向行駛,甲車於19:08:12到達甲路與乙路之路口處,於19:
08:13時,甲車有稍微頓一下減速之情狀(但無將車輛停止)即繼續往前行駛,於19:08:15秒許,甲車到達甲路中間處。於19:08:16時,畫面右上角有1台機車(下稱乙車,按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甲路自畫面右往左之方向行駛,自畫面目測乙車似無減速情況,乙車隨即與甲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且陳稱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是看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之鵬儀路214巷時,並未暫停禮讓為幹線道之鵬儀路上被害人車輛先行乙情亦為明確。再者,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黃金枝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5、57至58頁),均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之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該風險亦屬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本件經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畫面目測似無減速情況,有前述勘驗結果可參,另經鑑定結果認「魏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疑似超速行經善黃號誌燈交岔路口…」,覆議結果亦認定「…魏志成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均認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然此業經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74至76頁),照片並非清晰,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確實無配戴安全帽,另觀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4至29頁),可看出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碰撞力道實為嚴重,現場機車、碎片、物品散落一地,車禍當時為晚間,則被害人不無可能因碰撞力道之大,而導致其安全帽於過程中飛落他處,或因夜間未及搜獲安全帽,是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害人確實未配戴安全帽。雖本案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安全通過等情,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相卷第49頁),故被告確係在警未發覺前即自承為車禍肇事人,且於偵查、審判中到案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覺得我已經有小心了,發生事故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了」,嗣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對於過失致死有無意見?」則表示「我不知道」等語,而於警詢、偵查中未明白坦認有所過失,然參照前開說明,此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未能據此認定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尚有誤解,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悲傷與痛苦,實屬不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念及被害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安全通過之肇事原因,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本院民事庭102訴字第3448號案件和解筆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