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告 王清霖 被告 溫漢孝
王徵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07年度自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漢孝係高雄市○○區○○路○○○巷○號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被告王徵騏係該社區住戶,原告王清霖則係翠華管理委員會第
6屆之主任委員(原告、被告溫漢孝任期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開始起算)。原告於翠華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翠華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下稱水肥工程)、社區頂樓不銹鋼逃生門修繕更新工程(下稱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工程(下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其中水肥工程係由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
6年3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 鼎原 清潔實業社(下稱鼎原)承攬施作後,原告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立契約;不銹鋼門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並未統一簽約施作;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續約社區清潔工程、 育誠 企業社(下稱育誠)續約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程後,原告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分別與鼎原、育誠簽約。被告2人明知上情,而知原告就前揭各項工程,並無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情事,因就社區事務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虛構而誣指原告就前揭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原告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溫漢孝以:伊沒有誣告,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舉證,也
不出庭,更沒有損害,自沒有賠償之必要,且伊都不是為了私人利益,都是為了社區利益去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徵騏以:伊沒有誣告,且伊提告者並非前揭工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虛構而誣指原告就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等事項而向檢察官提告等情,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決被告2人均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溫漢孝辯稱:伊沒有誣告,伊都是為了社區利益而提告云云,及被告王徵騏辯稱:伊沒有誣告,且伊提告者並非前揭工程部分云云,均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有共同以虛構之事項誣指原告而向檢察官提出背信告訴,顯然有損於原告之名譽,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亦必然為原告帶來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溫漢孝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被告王徵騏則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一般,暨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近5年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兩造間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原告當時並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溫漢孝當時則係監察委員,被告2人係因對社區管理事務不滿而為本件行為,暨參酌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2人係於108年2月15日當庭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自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準用。查本件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
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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