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乃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乃元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旋於同日10時許,先將其帳戶僅71元左右轉出,於2分後旋即匯回」,更正為「旋於同日10時26分許,先從其帳戶內匯出1元,2分鐘後旋即匯回」;第15行「華南銀行」,更正為「第一銀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25號被告譚乃元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乃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0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2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 廖進立 佯稱:渠係其友人「 林哲豐 」,因生活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進立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3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譚乃元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廖進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譚乃元固坦承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於不詳地點遺失包包,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第一行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伊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廖進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或行動銀行AP
P,並輸入密碼或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供拾獲之人恣意取用之理,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伊已久未使用,但仍放在包包內,密碼也是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存摺是剛補辦完,所以亦放在包包裡等語,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 伊有 看過政府宣導,但沒有放在心上,遺失時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應該僅有100元以內,伊怕補辦完又遺失,所以遲至108年2月14日才去申請補辦。又於107年11月初去補辦目的,係因翌年1月底要去工作,所以先去補辦等語,是縱被告辯稱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遺失等情屬實,然被告明知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於107年11月間遺失後應儘速掛失,避免其工作匯款帳戶使用或遭詐騙集團利用,卻遲至108年2月14日去工作後才申請補辦,其所述顯與常情甚有悖逆。
㈢又被告係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旋於同日10
時許,先將其帳戶僅71元左右轉出,於2分後旋即匯回,其所為顯與一般申請網路銀行舉止有違,且其持續每日至11月13日止均上網登入該網路銀行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8年11月28日一中崙字第009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8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2857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查,顯與其上開所辯顯不相符,益見其所辯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又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華南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可傳喚證人 何婉瑜簡詩芬 ,欲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鳥窩窩私房菜南京店任職,因薪資入帳需求,而於108年2月14日至第一銀行中侖分行補辦第一銀行存摺遭拒等情,然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遭詐騙,而於翌(13)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詐騙集團斷無使用具掛失風險之帳戶等節,均已詳述如上,自無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被告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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