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邱圳源

相對人 邱誌賢

邱毓淇

邱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誌賢、邱毓淇、邱麗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260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100之9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11,390元

聲請人預納。

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74,260元×0.93×各1/4=各1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邱圳源

1/4

2

邱誌賢

1/4

3

邱毓淇

1/4

4

邱麗禎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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