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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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昆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楊昆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見 鄭孝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該車,致本案機車之前輪擋泥蓋毀損、右前側板刮傷、右飛旋踏板歪斜、排氣管刮傷、龍頭歪斜,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孝吉。  

二、案經鄭孝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孝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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