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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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IDAHBTBONISSUHAR(印尼籍,中文名:愛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第7964號、第7965號、第7966號、第7967號、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愛達,下稱愛達)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與租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及3樓,以「陽光養生會館」為名,開設應召站之乙○○、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陽光養生會館」之己○○、擔任應召站會計之戊○○、負責帶客及跑腿之丁○○、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愛達轉介印尼籍應召女子AYUSRIRAHAYU(印尼籍,中文名: 阿玉 ,下稱阿玉)予己○○,再由己○○於110年10月29日載送阿玉至「陽光養生會館」,阿玉則自翌(30)日起以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每50分鐘3000元之對價,在上址3樓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迄至110年11月5日。
二、案經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愛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7至308、368至37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阿玉給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介紹去作按摩,我不知道有做性交易,我是介紹讓己○○自己去跟她們聯絡,她們是要找看護或陪酒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7、376頁)。
二、經查:㈠證人阿玉有於「陽光養生會館」3樓從事性交易行為,業據阿
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8號卷《下稱偵13138卷》第263頁),阿玉於警詢並證陳:
當初是一個也是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賣淫的印尼同鄉女子介紹我認識愛達的,之後我就自己跟愛達聯繫,我跟愛達聯繫之後,愛達跟一個臺灣男子開車來載我從我現住地的地方直接接我去苗栗縣○○市○○路000號,是臺灣男子開車,大概是110年10月28日的時候,那一天是先被載去愛達住的地方,愛達有跟我講那個地方桃園、是休息的地方,之後隔天(29號)晚上6、7點我就被載去苗栗,一樣也是那名男子開車,愛達有一同下去苗栗縣○○市○○路000號,是愛達帶我上去3樓的賣淫房間先住一晚,隔天(30號)下午1點就開始接客人從事性交易;愛達那時候有跟我說接客的時間跟價錢是30分鐘2500元跟50分鐘3000元,30分鐘我拿到的部分是800元,50分鐘我可以拿1100元。我在那邊從事賣淫活動到11月5日,我11月6日才離開那邊,就回到中壢現住地那邊等語(偵13138卷第264、282頁);於偵訊時證陳:愛達負責招募工作者,也是愛達在跟我聯絡。己○○是當司機載我們,己○○於10月28日中午,到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載我到桃園某處愛達家,在愛達家住一晚之後,隔天己○○再開車載我跟愛達去苗栗性交易的地方;10月26日,一個有在愛達那邊賣淫的不詳印尼女子介紹我用LINE認識愛達,說可以在那邊做性交易賺錢。愛達跟我約10月28日中午來載我去賣淫;愛達跟其他人會在我們工作群組安排接客的工作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09號卷《下稱他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證人阿玉指認之被告宿舍、陽光養生會館相片在卷可佐(他卷第147至154頁)。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不管是30分鐘2500元還是50分
鐘3000元我們都只會抽1000元,如果是愛達介紹的小姐,愛達還會從1000元中抽200元;愛達我每星期一都會給她現金,她的小姐接多少客人我就給她多少,接1個客人我就給她200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8號卷《下稱偵13139卷》偵13139卷第31頁);於偵訊時供陳: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30分鐘收2500元、50分鐘收3000元。每次性交易我就是固定抽1000元,其他就是算小姐們自己賺的。戊○○每天凌晨下班時跟小姐們結算今日收入,小姐算好報酬,戊○○確認後就收走抽成的錢並上繳給我,我在每週或每月結算時往下發薪水會給愛達抽成;愛達幫忙介紹外籍女子來我這裡上班,己○○應該是跟 愛達載 小姐過來上班等語(偵13139卷第340頁)。
㈢由上開證人阿玉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可知,係被告
介紹阿玉給己○○後,己○○與被告共同帶阿玉至乙○○之「陽光養生會館」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知悉介紹阿玉就是要從事性交易行為,尚可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跟阿玉沒有糾紛仇恨;不認識乙○○,我不知道是誰,可能他有看過我,因為己○○時常帶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74、375頁),是證人阿玉及共同被告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營利媒介性交罪嫌(偵13138卷第323頁),於警詢時供陳:我印象中有跟己○○接送一位叫AYU(按:即阿玉)的失聯移工去從事唱歌喝酒的工作,但我知道他們可能會從事賣淫工作;是我帶阿玉去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沒錯,我有跟她說如果只有唱歌喝酒的話錢賺比較少,陪客人性交易的話賺錢比較多,看她自己決定;由我招攬並媒介女子,再由己○○開車接送我和印尼女子去性交易工作處所工作等語(偵13138卷第36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幫忙介紹仲介外籍女子。有時陪同外籍女子跟己○○一起到苗栗的本件應召站。己○○會開車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應召女子家裡載她們去應酬或性交易;我媒介的性交易的時間是110年10、11月間,己○○才叫我帶她們去苗栗做性交易等語(偵13138卷第322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把阿玉介紹給己○○,有跟己○○帶
阿玉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但供陳沒有帶阿玉上去3樓賣淫房間,其在車上等(本院卷第359頁),但與其上開警詢自承有帶阿玉至3樓不符。另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問:愛達介紹給你的這些外籍女子,平常是由你載送到「陽光養生會館」這邊嗎?)對。《後改稱:不是,愛達她「陽光」她沒有介紹給我,她有介紹人給我,可是都是我自己跟女生聯絡,聯絡好的時候我就帶過去「陽光」》)(本院卷第341頁),我介紹愛達介紹給我的人去從事性交易,我不會跟愛達講,愛達知道的就是按摩或陪酒等語(本院卷第348、353頁),惟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送外籍女子去養生會館的時候,有時候愛達也會一起去,愛達究竟知不知道介紹的女子是去從事性交易,應該要看愛達跟女子聯絡時有沒有講到等語(本院卷第349、356頁),且己○○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問愛達要不要幫忙招攬失聯移工從事陪酒和性交易的工作等語(他卷第213頁),故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徵被告確實意圖使阿玉與人為性交,有於110年10、11月間與己○○、乙○○等人共同媒介、容留阿玉在「陽光養生會館」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不知情媒介阿玉係要從事性交易,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媒介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提供場所供人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己○○、乙○○、戊○○、丁○○、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0年10、11月間容留、媒介阿玉為性交易之舉,係於密接時地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有介紹阿玉予己○○,否認具有圖利容留性交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安養院照顧老人,月薪含加班費共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再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己○○聯絡介紹女子予己○○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2、379至380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阿玉於警詢、偵訊證陳:在苗栗從事性交易的日期是10月30日到11月5日,在那邊上7天班一天1到7個人都有,看來客量不一定,愛達有跟我說我接客一個,她自己可以抽100元等語(偵13138卷第265頁、他8409卷第119頁)。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供陳:愛達如果有帶小姐來上班,她的小姐那天接的客人每次我給他抽成200元,每週結算一次,給她現金,我沒有給己○○錢,己○○有無獲利要問愛達等語(偵13139卷第341頁)。足徵被告介紹證人阿玉從事性交易,證人阿玉每與客人從事一次性交易行為,被告可抽成100元,乙○○交給被告之200元,應係被告與己○○所平分。
2.證人阿玉若在「陽光養生會館」從事性交易之7日內,每日以1位客人計算,被告可取得700元,若每日以7位客人計算,被告可取得4900元,而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本案全部大約拿到2、3千元(本院卷第193頁),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採最低額度之認定,則己○○本案既拿到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估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雖於偵訊供陳:我跟己○○合作的報酬就是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當月介紹比較多小姐就是3萬元,報酬都是己○○每月17號拿現金給我等語(偵13138卷第38至3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陳:己○○給我的錢是因為我跟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不是因為介紹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陳:之前按月給愛達2到3萬元不是愛達介紹外籍女子到「陽光養生會館」的報酬,是那時候她是我女朋友,她有跟我在一起,我給他錢,跟愛達介紹的女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42、350頁),是該2萬5000元是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可疑,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即轉介外籍應召女子與己○○從事性交易,且轉介外籍應召小姐尚有DANGT
HIVAN(越南籍,中文姓名: 鄧氏蕓 ,搜索當場查獲)、VU
THINHUQ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 武氏 如瓊,搜索當場查獲)、DUANGCHANBENJAMART(泰國籍,搜索當場查獲)在內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INA、SASA、SARI,其餘真實人別、人數均不詳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陳:110年3、4月間至110年10、11月間開始在本件應召站工作,己○○先透過臉書跟LINE認識我跟我聯絡,他請我幫忙介紹外籍女子陪酒應酬或性交易;我介紹過性交易的4名女子叫LINA、SASA、AYU、SARI等語(偵13138卷第322頁),惟除阿玉(即AYU)部分外,其餘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為證,且DANGTHIVAN、VUTHINHUQUY
NH、DUANGCHANBENJAMART均未證述其等從事性交易與被告有關(偵13139卷第169至181、203至207、215至220、229至
239、281至290、307至317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乙○○他們這次被抓的情況下,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做了,小姐沒有一個是我介紹過去的。我載去乙○○那邊是乙○○還沒有出事以前,就是還沒有被抓以前,他這次被抓的人沒有一個是我載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只有介紹阿玉給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是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認定被告係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即媒介、容留性交易,且媒介、容留之人尚有DA
NGTHIVAN、VUTHINHUQUYNH、DUANGCHANBENJAMART在內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INA、SASA、SARI之人。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