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朝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鑄鐵製烤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霸味薑母鴨』店前,徒手竊取 吳東哲 所有之鑄鐵製烤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霸味薑母鴨』店左側道路旁,徒手竊取吳東哲所有置於該處之鑄鐵製烤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朝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財產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吳東哲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鑄鐵製烤爐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3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4日上午5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霸味薑母鴨」店前,徒手竊取吳東哲所有之鑄鐵製烤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東哲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東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鑄鐵製烤爐1個,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