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賴穎傑
蔡德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之保固
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委由原告施作電梯設備2部,工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97,530元,兩造復於98年9月4日就系爭合約工程合
意追加減項目簽訂估價單2紙,約定追加合約價金
472,797元,是系爭合約總價金共計3,470,327元。原告
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均依約履行,於取得合約2部電梯使用
許可證後,已分別於99年6月1日、99年11月8日經被告
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即保留款
347,031元,詎被告竟於其100年3月21日第4次估驗明
細表表示自上開保留款扣除24,140元之清潔費用。被告已
自前期應付款中扣除生活垃圾處理費5,984元,現再以代
雇工清潔及清運營建廢棄物為由主張扣款,不符事理;又
兩造依系爭合約合意以保固票作為保固保證方式,被告並
無扣留保固金之理由。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之前函覆僅同
意支付其中223,739元。
(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契約內容有所衝突時應以特約或主約為
準,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之。系爭合約主約與特訂條
款同時簽立,衡諸常情,自無以特訂條款變更主約已刪修
部分之可能,故主約與特訂條款之歧異,應屬兩造簽約人
員疏未注意將特訂條款中相違背之約定一併刪除之誤所致
,並無再行就合意刪除部分予以回復之情形,被告應就此
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本件尾款之付款條件業經兩造合意
修正為被告驗收合格後退還,被告亦承認已完成驗收,故
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又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約定,除非原告未自行清運工程中所生垃圾,被告始
可雇工處理並扣除相關費用,查原告已於工程施作期間將
所產生垃圾自行清運完畢,且依被告所述就原告拆除之電
梯部品、零件包裝紙箱與保護用材料其清運費18,000元,
實與行情有違,況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留存垃圾於工地。
本件電梯裝設僅有2台,施工期間自98年12月28日貨抵工
地起至99年1月18日試車完成止,扣除假日未實際施工之
天數,全部工期僅20日不到,負擔被告前期所扣5,948元
公共清潔費用已屬過高,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承包業主聖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德福公司)之樂水莊住宅新建工程案,該工程雖已交屋
但尚未初驗,遑論獲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通過,依系爭合約
特訂條款第3條第1項第e款約定,付款條件未成就,被
告自無須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契約解釋原則本以特訂
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且系爭合約特訂條款內容均有兩造
刪除及校對章,其中關於保留款付款條件、保固保證金扣
留方式等部分難謂漏未修正,或屬刻意保留,如原告主張
屬過失遺漏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契約文字已足表當事人真
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兩造系爭合約特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f款約定,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留工
程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99,152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特訂條款第1項第9款、第2項第5款,就原告現場垃
圾代處理費用得自原告請款中扣除,垃圾清運由被告集中
清運,原告應分攤費用比例由被告決定等約定,被告只須
證明確有垃圾清運支出費用,無須證明原告具體產生垃圾
量,即可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一節
顯誤解特訂條款要求下包廠商共同分攤費用之整體精神,
實無理由。故即便將來業主正式驗收通過,被告僅須給付
原告223,739元(計算式:347,031元-99,152元-
24,140元=223,739元)。退步言,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提出對待給付抗辯,就保固金部分原告應提供保固
票據。另被告於原告初始辦理請款時即表明願給付
223,739元,然原告仍全部起訴,於實體上屬受領遲延,
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即不得請求利息,於程序上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此毋庸起訴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由原告
於上開地點施作電梯設備2部,經追加減後合約總價金共計
3,470,327元,尚有尾款即工程保留款347,031元未獲給付
,及該2部電梯已分別於99年6月1日、99年11月8日經被
告驗收合格等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暨詳細價目單、電梯
規格表、特訂條款、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結書、協力廠商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紀錄、環境保護切結書
、環境保護要求規範、估價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347,031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如是,被告得否於保留款中扣
除保固金?又被告得否扣除清運或公共清潔費用,範圍為何
?被告對待給付抗辯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保留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⑴合約總價百
分之十,當保留款保留達合約金額百分之五時,即不再扣
除保留款。⑵保留款待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
退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查該項第2款原記載
文字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其
中「業主」二字經刪除並由兩造於刪改處用印,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合約文字可知,保留款退還之要件無須由
業主即聖德福公司驗收合格。惟查特訂條款第3條「計價
」之第1項「計價方式」第e款約定,「剩餘保留款10%
(30%之15天期票,70%之90天期票),待業主驗收合格
後付清」(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此部分內容即與系爭
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有所衝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觀諸前揭見
解即明。被告雖抗辯本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一節,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條款刪修後之文字既
與特訂條款文字上存有矛盾,兩造解讀方式又各異,自仍
應進一步推求當事人訂約時之意思。被告固又辯稱特約應
優先於主約一節,雖於通常情形下,特約係當事人於原先
預定之契約條款外,就特定事項或權利義務分配為較細部
之約定,故於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過程中,常可認因特約條
款屬當事人較為關注之特別事項所另為之合意,應較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或特約條款中已約定其效力優先於一般條
款,於契約解釋上常有優先之效果;惟是否有此情形,仍
應就個別契約中探究,自難謂特約條款內容必定優於其他
條款。查系爭合約附件包含「特訂條款2張」,為系爭合
約之一部份,與系爭合約具同等效力等情,為系爭合約第
27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10頁),再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
「付款辦法」由兩造用印將全文刪除並於旁註記「詳特訂
條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特訂
條款與一般條款之效力優先順序,原則上兩者具同等效力
,如就特定事項合意不採用系爭合約條款原定內容、另依
特訂條款為之時,則以明文記載此一情形。
⒋查兩造系爭合約與特訂條款為同時簽訂一情,為兩造所陳
明(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關於被告將保留款退還原告
之要件,特訂條款第3條第1項第e款約定記載待業主驗
收合格後給付,本與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原記載
文意相符;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刪除「
業主」二字,改為「保留款待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第9頁),由其文意可知,僅由定作人即被
告驗收合格已足,無須待業主即聖德福公司驗收合格始得
退還保留款。參酌系爭合約第16條關於驗收之約定,原條
款文字記載「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
及複驗」、「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等內容,均經兩造將
「業主」二字刪除並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頁),足
認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經兩造合意由被告驗收即可。綜
合觀之,即可知兩造以刪改合約文字之方式,合意於被告
驗收合格後即退還保留款,而非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使
條款內容符於本件工程僅由被告驗收之約定,堪認屬兩造
訂約時之真意。兩造特訂條款中退還保留款之要件雖記載
「業主驗收合格」,然該「業主」二字與未經刪改之原合
約文字情形相同,該契約又屬同時簽立,尚無事實可認兩
造有藉特訂條款將已刪改之原合約內容再為回復之情事。
此外,本件工程內容為施作電梯2部,於整體之樂水莊住
宅新建工程中所佔成本、施作時間應屬有限,而原告本件
工程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與被告所承包之住宅新建
工程案施作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之間,時間上可認有一定
之落差,原告工程義務既無須由業主驗收,由系爭合約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觀之,兩造應無再以特訂條款將保留款
給付要件回復為須待業主驗收合格之理。是本件特訂條款
第3條第1項第e款與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修改
後內容固有不符,惟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堪認特定條
款此部分應係漏未併同修改所致,自不得推翻系爭合約第
24條第2項第2款經兩造修改後之合意內容。
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保留款應於
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無息退還。查本件原告施作之2部電梯
分別於99年6月1日、99年11月8日由被告驗收合格一情
,有完工驗收證明書兩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
),又本件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為347,031元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將保留款347,031元退
還予原告。被告辯稱業主尚未驗收合格、保留款付款條件
未成就等節,即難憑取。
(二)被告是否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保固金:
⒈「保固保證:A.需要辦理保固保證:⑴乙方應於甲方正式
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票,保固
票由乙方提供。⑵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
修繕之狀況後無息返還乙方」,系爭合約第24條建築類第
3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該條款⑴原文
字記載係「…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
保留款中扣留」,惟兩造將「保固『金』」刪改為「保固
『票』」、將「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刪改為「由乙
方『提供』」並於刪改處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兩
造特訂條款第3條「計價」第1項「計價方式」第f款約
定,「保固保證金3%,由保留款扣留或銀行履約保證書
或設質之定存單,待保固期2.5年期滿后退回」等內容,
有特訂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即就保固保證
金之給付方式有不同之約定。
⒉依兩造系爭合約可知,原告有於被告驗收合格後,就結算
金額3%提供保固保證之義務。系爭合約原條款固記載其
履行方式為被告由保留款中扣留保固金,惟兩造將之刪改
為由原告提供保固票之方式履行。審酌此二種方式之差異
,因保固期間內未必會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之扣款情事,如
許原告以提供保固票之方式,則原告無須於保固期間內將
該筆現金留存於被告處,對其負擔較輕微,是兩造此一刪
改應有合意使原告獲得較優履行方式之意義。而特訂條款
第3條第1項第f款就保固保證金由保留款扣留之記載,
與系爭合約未經刪改前之原文字內容相同,該份合約及特
訂條款係同時簽立,如兩造於合意變更原條款以嘉惠原告
之際,又同時以特訂條款加以排除,難認符於常情。探求
兩造就原合約內容另為刪改之真意,應認兩造係合意變更
原合約所載由保留款中扣留保固金之作法,改以原告提供
保固票之方式為之,再參酌前揭保留款退還要件,亦有合
約本文雖經兩造修改然特訂條款未同步修改之情事,則此
部分特訂條款與系爭合約經刪改部分相違之處,亦堪認係
特訂條款漏未併同修改所致,自無從推翻系爭合約第24條
建築類第3項經兩造修改後之合意內容。
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4條建築類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於被
告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被告結算金額3%之保固票,而
非由被告自保留款中扣除,是被告辯稱得自保留款中扣除
保固金一節,尚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得扣除清運或公共清潔費用:
⒈「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
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
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
,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
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
單價內」、「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
,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
院卷第7頁反面)。又「工程進行中,廠商應將施作產生
之垃圾清除、運棄;或清理至各樓層指定地點,並由甲方
集中清運,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公共清潔費用,其比例
由甲方依狀況訂定乙方分攤比例」、「施工後之餘料及雜
物應於每日收工前依甲方採行之清理方式清理乾淨,如未
清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得由甲方雇工代為清
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並另加扣款之10
%,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乙方於施工中所產生
之垃圾、廢棄物等由乙方自行負責清除及運棄(或堆放至
甲方指定之場所,統一運棄,費用由各工班平均分攤);
否則甲方得雇工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
兩造特訂條款第1條第9項、第10項、第2條第5項亦分
別明訂(見本院卷第12頁)。
⒉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特訂條款第1條第9項、
第2條第5項等約定,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垃圾清運費
用24,140元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施工期間垃
圾均已自行清除,且被告已自前期工程款中扣除5,948元
等語。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則上原告施工期間所
製造之垃圾應由原告自行清運處理,除非原告有系爭合約
第17條第2項所訂未為處理而由被告代為處理、特訂條款
第1條第9項所訂將垃圾由被告集中清運,或第2條第5
項所訂將垃圾堆放由被告處理或由被告僱工代為處理等情
事,被告方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公共清潔費用部分
,則依特訂條款第1條第9項約定,由被告訂定原告分攤
比例。
⒊查被告辯稱得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費用,分別為99年1月
27日估驗之99年2月10日至99年2月25日廢棄物清運工程
18,000元、99年9月14日估驗之8月份工地流動廁所清潔
維護費用200元、100年1月6日估驗之99年11月1日至
100年1月6日廢棄物清運工程2,700元、上開各費用依
10%加計之管理費用,並加計營業稅0.05%後為24,140元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式、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
明細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就被告
所提項目審酌如下:
⑴原告固主張實際施工期間僅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
18日試車完成日止,全部工期扣除假日後不到20日一情,
惟本件工程依系爭合約第6條所訂之施工期間至99年8月
31日(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所施作之電梯經被告驗
收合格日分別為99年6月1日、99年11月8日,再觀諸兩
造特訂條款第1條第9項將公共清潔費用約定為被告訂比
例由原告分攤,應有就此項通常為共同產生之費用,減輕
舉證實際產生費用者及各別金額之責任,以施工廠商比例
分攤方式追求便利之目的,雖不得就原告依合約之施工期
限屆滿後,仍無限期使原告參與分攤,惟於約定施作期間
內,將產生之公共清潔費用由包含原告之廠商分攤,自屬
合理。被告既已提出99年8月份流動廁所清潔維護費用之
證明(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訂比例由原告分攤200
元,經核尚於系爭合約所訂施工期間內,自無須再由被告
證明原告是否實際使用或產生費用,即得請求原告分攤。
是被告抗辯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0元,加計營業稅後
為210元,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另稱原告應分攤廢棄物清運費用一節,原辯稱係原
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自行清運垃圾,而由被告代
為處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嗣又稱係工地公共清
潔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其所提「廢棄物清運工
程」證據、名稱,相較於被告前次對原告扣款之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尚難認定此工程支出同屬特訂條
款第1條第9項之公共清潔費用,被告亦未證明此部分費
用係原告未依約處理而由被告代為處理所產生,況其中
2,700元部分產生費用期間,顯非原告依約定或實際施作
期間,均無從要求原告負擔。另被告就扣款各項費用中加
計10%管理費用部分,並未敘明其依據,再參酌兩造特訂
條款第1條第10項,被告得自費用中扣款10%之前提,為
原告未將施工後餘料及雜物清理乾淨致影響後續或其他工
種作業下,始得為之,被告亦未證明有此情事,所辯自難
憑取。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金額為何?被告對待給付抗
辯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符於兩造系爭合
約第2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保留款347,031
元,惟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分攤之公共清潔費用為210元
,自工程款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即
保留款為346,821元。
⒉按「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
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2年六個月」,系爭合約第18條
前段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被告陳稱本件保
固保證金額為99,152元一情,未據原告爭執;而原告尚未
依系爭合約第24條建築類第3款之約定提供保固票予被告
一情,據原告到場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9頁)。查系爭合
約之尾款即保留款之給付時程為被告驗收合格後,已如前
述,即原告請領保留款後已領得全部報酬,惟原告依約尚
應於被告驗收合格後提供2年6個月之保固,保固義務亦
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所換得
原告提供之給付,與承攬報酬具備對待給付關係。且兩造
既約定除保固2年6個月外另須交付保固票,可知當事人
約定之真意係以保固票提供被告一定之保障,確保原告於
保固期間內將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非僅單純信賴原告將依
約履行而已。若認為原告於未交付保固票前即可領得全部
工程款,則日後被告能否取得上開保固票,將全賴原告是
否依約履行,就被告之保障狀態而言,與自始未約定須交
付保固書,僅約定保固2年6個月之情況並無二致;如原
告無庸交付保固票即可請領保留款,則關於交付保固票之
約定即形同具文。故本件依兩造系爭合約,應認保固票至
遲應與工程保留款同時交付,於原告未依約交付前,被告
得就保留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
保固
票前其無給付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約應交付被告票面金額99,152元之保固票,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346,821元,二者應同時
履行。又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原告交付保固票前既尚未屆期
,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以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票
面金額99,152元保固票之同時,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
346,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