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聲請人 許嫺嫺 上列聲請人命繼承人(即相對人 許娟娟許顯榮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係鑑於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第1156條第1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本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許勝發 之債權人兼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繼承人提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娟娟、許顯榮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皆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訛。是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縱其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然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原得自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相關程序行使其權利,相對人許娟娟、許顯榮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無須再為陳報。是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亦為債權人,依法仍有陳報遺產清冊之責,是聲請人之情形核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繼承人之身分)為主張債權,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用之情形有別。綜上,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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