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9號

原告 陳鈞榆

被告 簡子

簡睿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睿勳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就坐落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簡子筌 應將前項聲明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查其撤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餘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子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0,92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判決確定。詎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調閱被告簡子筌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告簡子筌於110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10年10月1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睿勳,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簡子筌對其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以及被告簡子筌於110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簡睿勳,並於110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睿勳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簡子筌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5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簡睿勳於110年10月1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88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3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38.2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67

4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26.02平方公尺

2分之1

5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5.2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67

6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3.13平方公尺

2分之1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38.83平方公尺

7000分之76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71.42平方公尺

6分之1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4.93平方公尺

6分之1

1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230.99平方公尺

6分之1

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103.32平方公尺

6分之1

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43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250

1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79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250

1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71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250

1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73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250

1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250

1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65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250

1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0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25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

86.6平方公尺

全部

2

宜蘭縣頭城鎮外澳里7鄰房屋(魚寮)

88.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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