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295號債權人 林英元 債務人龍騰工程行兼法定代理 莊芳妍 人債務人 莊明進
一、債務人龍騰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
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龍騰工程行、莊芳妍、莊明進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龍騰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對其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再對合夥人莊芳妍、莊明進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龍騰工程行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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