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林秀玉 相對人 黃純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於其苗栗縣○○街000號工作室內已陷入昏迷而有輕微腦中風跡象,卻未立即送醫急救,且相對人不具醫師執照,卻主動加強拍打聲請人頭頂,其消極不作為致聲請人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迄今仍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之症狀而行走不便、右側肢體無法施力,致聲請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及身心痛苦慰撫金共3,000,000元,爰請求相對人賠償5,000,000元,惟聲請人現因前述症狀已無工作能力,名下除自住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資力不佳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2年6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1月2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且聲請人前述請求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之無資力者,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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