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段地號412號之
工寮,趁無人看守之際,先徒手攀爬並踰越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再徒手竊取堆置於該工寮內、由乙○○所有銅線5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111年4月18日9時6分許,先以前揭手法再次攀爬並踰越
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後,欲竊取置於地面尚未削皮之電線,惟於其將電線裝入寫有「聚丙烯」之塑料袋之際,遭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進發 ,逕予更正之)發覺而未遂。嗣乙○○為阻攔甲○○而拉扯甲○○衣服,甲○○明知乙○○已緊拉己身之衣服,竟為求逃脫,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仍奮力掙脫逃跑,致乙○○跌倒在地,使乙○○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左手扭傷等傷害(無證據顯示甲○○之傷害手段有達到乙○○難以抗拒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於卷(見
警卷第5至8頁反面、偵卷第73至74、79至80頁,本院卷第49至53、6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5至36、85至87頁),並有111年5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大仁段地號412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騎乘摩托車之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18至22、30至36頁,偵卷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傷害行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查時始終證稱:我右手抓住被告前方衣領,被告先轉身要跑,又轉回來推我,我跌倒我的手才鬆開他的衣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6頁),此節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被他發現後我求他原諒我,他拉著我,可是他不原諒我,我怕他帶我去警察局,所以我就直接轉身跑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傷害部分是我跑的時候他拉住我,可能他就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是於客觀上告訴人摔倒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阻其離去時,因被告仍續為逃跑行為之過程中所致一節,堪已認定。又就被告之主觀犯意一節,被告就此供稱:我怕他帶我去警察局,所以我就直接轉身跑走;因為他抓我的衣服,我只是奮力逃跑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9頁),顯示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緊抓自身衣領,仍有意以奮力逃脫之方式,使告訴人跌倒後達到告訴人能鬆開己身衣物之結果,自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結果已有預見,存有容任發生之意欲,當足認被告有傷害之主觀故意。至被告有無「推」之舉措、或該「推」之舉措是否係附隨於被告之拉扯或逃跑間之行為,均不影響其脫逃行為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就此傷害具主觀故意之認定。
㈢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竊盜
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騎車回工寮,打開店門後看到被告蹲在地上,把地上還未削皮的電線裝入飼料袋,被告看到我後就跳到後面,但因為後面沒路,被告就跪著叫我不要抓他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示被告遭告訴人發現之際,仍處於將未削皮電線裝入袋內之行為階段時即為發覺,顯示其尚未完成竊取行為,亦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係未遂。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遭竊之工寮外皆架設有鐵皮或鐵網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一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且該鐵皮、鐵網圍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是翻牆進去,當時門有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就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前揭防閑鐵網已有部分塌陷(惟未及喪失防閑作用之程度),而有遭人翻越之痕跡,此有該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係以攀爬並踰越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方式為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暨附錄法條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條號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上揭三罪,就事實欄一㈠、㈡間,因時間、所竊財物及行為樣態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就事實欄一㈡中加重竊盜未遂與傷害部分,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先為告訴人發覺而終了後,與告訴人下跪道歉未果時,始強行逃跑而傷害告訴人,尚堪認其竊盜、傷害行為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是上揭三罪間,犯意均屬各異、行為亦為互殊,均應分予論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又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甲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8月、10月,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乙刑);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刑)。嗣甲、乙、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0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6至10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又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就本案所涉加重竊盜部分,與前案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而本件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又就本案所涉傷害部分,與前案之強盜部分均含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質,又本案雖未構成強盜,然其傷害行為仍係附隨於其竊盜後、所欲逃跑之際所生之傷害行為,足認被告經刑罰之處罰,仍未改善其於竊盜之際具進一步危害他人身體法益之行為,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三項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應評價為未遂犯,業如上述。復審酌該等未削皮之電線尚未全然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尚不生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關於加重竊盜未遂之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
(累犯)、1種減輕(未遂)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工寮內之銅線5袋及未削皮之電線,甚而於認知告訴人拉扯己身衣領時,仍強行逃跑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左手扭傷等傷害,而影響社會治安,甚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而未填補其犯罪損害。且此前於111年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素行尚非良好。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即坦認加重竊盜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理時轉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際損害,兼衡其作案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傷害之手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㈦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是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事實欄一㈡有關加重竊盜未遂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就本件尚非受刑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銅線5袋,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部分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銅線伍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未遂之部分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傷害之部分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