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朱鈺華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同年4月8日法定代理人由 陳昭文 變更為曾鑫城,並經其具狀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訴外人 吳泰岳 繼承人即被代位人 吳境 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擔保其對吳泰岳之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於104年8月22日屆至,吳泰岳自斯時起未再向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又吳泰岳於112年7月9日死亡,由吳境依法繼承,吳境迄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抗告人為保全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相對人及被代位人均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且經發文命抗告人提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債權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容非不得透過抗告人已聲請調閱之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卷宗釐清、吳境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即屬其怠於行使債權之證明、且抗告人已於原審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2518號陳報遺產清冊,原審未予調查即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拍賣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者,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繼承人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實行抵押權,其結果將使抵押權發生變動,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現仍為已過世之被繼承人吳泰岳,抗告人所主張其債務人吳境尚未為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卷第70至76頁)。依照前揭說明,即使抗告人之債務人吳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惟該系爭抵押權在吳境為繼承登記前仍不得處分,即非處於已可行使之狀態,抗告人自不得代位吳境向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依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

編號

土地明細

普通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朱鈺華

權利範圍:12分之1

1.字號:汐地字第131120號。

2.登記日期:101年8月28日。

3.權利人:吳泰岳。

4.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8月23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7.清償日期:104年8月22日。

8.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八。

9.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鈺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朱鈺華

權利範圍: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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