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溪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白溪 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應補充為「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白溪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於104、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為第4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被告白溪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溪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旁「華龍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與民意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溪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房宜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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