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告 邱紘駿
邱逸夫 邱俊鋒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秋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複代理人 方荳 律師被告 林駿平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涂淑慧 被告 張志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林志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竹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駿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下稱被告中華運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文,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簡瑞男 再變更為涂淑慧,經涂淑慧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7頁、本院卷二第3至4頁);另原告邱逸夫原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秋玲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林秋玲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遂於109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原告邱逸夫承受訴訟,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均已合法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玲新臺幣(下同)506萬6,266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逸夫
283萬4,44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俊鋒355萬9,306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紘駿15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227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105年
5月29日之車禍),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變更聲明部分則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駿平於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同線1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開亮車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之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林秋玲之配偶、原告邱紘駿、邱逸夫、邱俊鋒之父 邱揚海 ,因參加「2016桐花飛舞單車挑戰賽」(下稱系爭活動)而騎乘單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使邱揚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底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部創傷性血胸及肺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頸部第四節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6月4日凌晨3時35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林駿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中華運動協會對外收費而於105年5月29日舉辦系爭活
動,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之系爭活動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並盡其提供安全活動場地、保護參賽者安全之契約義務;被告張志文為系爭活動之負責人,亦應注意維護參賽者之人身安全,並及時提供醫療服務。而被告中華運動協會與張志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其所提出系爭活動之活動計畫暨交通疏導計畫書(下稱系爭活動計畫書)設置大型活動告示牌,告知往來車輛所行駛路段正舉辦系爭活動,應慢行通過,亦未依系爭活動計畫書安排3輛救護車於現場待命,而有短少1輛救護車之情形,致被告林駿平未能事先知悉所行駛路段正舉辦系爭活動,以提高警覺,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系爭車禍發生後,亦因所安排之救護車數量短少,且現場待命之救護車輛遲延41分鐘始到達事故現場,致邱揚海未獲得即時救援而死亡。是被告中華運動協會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志文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志文於案發時為被告中華運動協會之理事長,是被告中華運動協會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張志文執行職務所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均為邱揚海死亡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連帶負賠償之責:
⒈醫藥費用:邱揚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先後送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原告林秋玲支出醫療費用計5,521元【計算式:1,121元+200元+711元+3,449元+40元=5,521元】。
⒉交通費用:邱揚海係自國軍桃園總醫院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
庚醫院續行急救,且原告林秋玲係搭乘計程車從住家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再自該處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參酌計程車車資估算系統及桃園市救護車收費標準,原告計支出7,800元【計算式:計程車車資估算為1,500元+救護車車資估算為6,300元】。
⒊喪葬費用:邱揚海因系爭車禍死亡,致原告林秋玲為此支出
喪葬費用共計57萬8,505元【計算式:臺灣人本治喪費用2萬8,600元+超渡法會6萬5,100元+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900元+遺體解剖美容縫補3萬元+骨灰罈
3萬8,850元+國寶集團治喪費用(18萬7,900元+1,805元+6,000元)+公墓使用規費16萬元+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2萬8,3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1萬4,25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規費1萬6,800元=57萬8,505元】。
⒋教育費用:
①原告邱逸夫就讀高中3年與大學4年之學費計80萬8,672元
【計算式:高中一學期學費1萬2,192元×2×3+大學一學期學費9萬1,940元×2×4=80萬8,672元】,然原告邱逸夫僅請求58萬元。
②原告邱俊鋒就讀高中3年與大學4年之學費計80萬7,934元
【計算式:高中一學期學費1萬2,069元×2×3+大學則依原告邱逸夫之學費估計為一學期9萬1,940元×2×4=807,934元】,然原告邱俊鋒僅請求64萬元。
⒌扶養費用:
①原告林秋玲為邱揚海之配偶,任家管而無收入來源,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且邱揚海於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19.81年,而原告林秋玲之扶養義務人原為邱揚海與原告邱紘駿2人,以新北市地區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730元為計算基礎,依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比例,及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用175萬4,440元。
②於邱揚海死亡時,原告邱逸夫距離大學畢業尚有6年、原告
邱俊鋒則有10年,於大學畢業前均難認有謀生能力,以新北市地區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73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得請求扶養費用133萬
4,440元、205萬9,306元。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喪夫、喪父,精神痛苦至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⒎原告林秋玲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84萬6,266元【計算式
:5,521元+7,800元+57萬8,505元+175萬4,440元+
150萬元=384萬6,266元】,原告邱逸夫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1萬4,440元【計算式:58萬元+133萬4,440元+15
0萬元=341萬4,440元】,原告邱俊鋒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419萬9,306元【計算式:64萬元+205萬9,306元+150萬元=419萬9,306元】,原告邱紘駿請求之金額則為150萬元等語。
㈣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中華運動協會,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玲384萬6,266元及自被告中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逸夫341萬4,440元及其中283萬4,
440元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元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俊鋒419萬9,306元,及其中355萬
9,306元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萬元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紘駿1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駿平則以:其於案發時未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下稱
雙黃線),並有與雙黃線保持間距,且因當時進入彎道,本即有煞車,在發現邱揚海後亦有閃避,但閃避時已經貼近右邊山壁,尚來不及鳴按喇叭即已發生擦撞,其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志文及中華運動協會則以:
⒈系爭活動計畫書上已再三提醒參賽者留意一般道路使用可能
發生之危險、遵守交通規則及系爭活動並無公權力之交通管制,並附有活動路線說明及圖示、騎乘裝備建議、補給站站點等資訊,且現場配有2輛救護車於活動路線上巡邏、待命,參賽者之安全帽上亦貼有系爭活動救護專線電話,足供意外發生時在場之人可即時與主辦單位聯繫,是被告張志文已善盡其身為系爭活動負責人之注意、保護義務。且系爭車禍係肇因於邱揚海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來車道所致,被告林駿平始終行駛於其行進方向之車道內,並與雙黃線保持一定之距離,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活動有無設置大型告示牌、現場待命之救護車有無短少及是否遲延到達事故現場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志文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運動協會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縱認被告張志文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屬甚微,應得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張志文及中華運動協會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林秋玲請求之交通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有欠缺單據或
單據內容無法辨識之情,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且除救護車費係與被害人相關之醫療費用外,原告林秋玲本身之計程車費用非所得請求範圍;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得請求扶養費用尚有疑問,且亦未考量原告邱逸夫與邱俊鋒日後亦須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原告邱逸夫與邱俊鋒之扶養費用請求部分,其扶養義務人除邱揚海以外,尚有原告林秋玲,且亦未慮及成年後即毋庸受扶養,至教育費用部分,應已包含於扶養費用之請求中,係屬重複請求;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且本件尚須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
260萬8,267元【計算式:強制汽車責任險160萬2,656元+身故保險金100萬元+醫療費用5,611元=260萬8,267元】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運動協會於105年5月29日舉辦系爭活動,由被告張志文擔任系爭活動之負責人,及其未依系爭活動計畫書設置大型活動告示牌,且僅安排2輛救護車於現場待命等情,而林秋玲之配偶、原告邱紘駿、邱逸夫、邱俊鋒之父邱揚海為系爭活動之參賽者,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駿平因系爭車禍發生碰撞,邱揚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活動計畫書(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9號卷第54至70頁,下稱北司調字卷)。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34至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卷第6至30頁,下稱北院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被告林駿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禍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據覆略以:
⒈勘查重點說明:於分格檔案第729分格,畫面時間12:17:
43,見系爭汽車車尾煞車燈亮起。於第733分格,畫面時間
12:17:43,系爭汽車車尾煞車燈仍為亮起狀態,代表煞車仍在作用中,同時系爭自行車身影出現於畫面中。於第735分格,畫面時間12:17:43,系爭汽車仍為煞車狀態,系爭自行車亦續往前行,直至第756分格時,畫面時間12:17:
43,系爭汽車仍為煞車狀態,且已有明顯朝右側閃避之行為,並可明顯看出系爭自行車明顯仍為續往前行狀態。於第75
7分格,畫面時間12:17:43,系爭汽車為煞車右偏閃避狀態,同時系爭自行車駕駛右手及右前輪出現明顯偏擺狀況,且可目視發現應與系爭汽車左後車輪處有接觸之狀況,另就此時雙黃線之位置,系爭自行車明顯係位於對向車道,即侵入對向、逆向之狀態。於第759分格,畫面時間12:17:44,系爭汽車為煞車右偏閃避狀態,就此時系爭自行車駕駛右手及右前輪出現更大幅度之偏擺,更可加以確認為與系爭汽車左後車輪附近處發生碰撞之可能性,且就系爭自行車此時身影及系爭汽車右偏閃避行為,更可加以確認系爭自行車此時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逆向之狀態。於第761分格,畫面時間12:17:44,兩車碰撞交錯分離後,就此時雙黃線位置係位於系爭自行車行向右側,明顯可見系爭自行車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逆向之狀態。於第774分格,畫面時間12:17:44,系爭自行車及駕駛騰空後摔落地面。⒉兩車道路碰撞點:依上開影像之勘查,研判第757分格為兩
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又系爭自行車係於第774分格落地後開始滑行產生刮地痕,期間係17分格,換算時間約為0.561秒(17×0.033=0.561sec),依前開系爭自行車遺留刮地痕時所反應出之系爭自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5.69公里(換算後約為9.91m/s),以此速度回溯0.561秒前系爭自行車之位置,約係在刮地痕起點約5.56公尺(9.91m/s×0.561sec=
5.56m)處,且將上列演算及推論與車輛規格結果繪圖結果,亦與上開影像相合。
⒊系爭汽車左後照鏡之根部處有一淡黃色之疑似擦痕,惟其收
折之後照鏡並未見有其他明顯外傷,主要均為反光之警員身影及樹影。系爭汽車左後照鏡處尚無明顯碰撞痕跡。雙邊後照鏡均為收折狀態,是否為碰撞收折或事故後熄火收折之疑點無法確認。以系爭自行車發生偏擺之位置係位於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車輪處之事實,佐以警方照片記錄之結果,初步判斷兩車車損位置應係在該處可能性較高(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8月13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32頁)。
㈢另系爭車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
邱揚海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雙黃線連續彎道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林駿平駕駛系爭汽車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7至51頁),足見本件係邱揚海騎乘系爭自行車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林駿平汽車行進方向之車道,在該車道上與系爭汽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而系爭汽車自系爭自行車出現後,均持續保持煞車狀態,且有明顯朝右側閃避之行為。
㈣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依上開鑑定資料結果,可知本件係邱揚海騎乘系爭自行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在對向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林駿平對於逆向騎入之系爭自行車並無防免義務。且被告林駿平始終行駛於其行進方向之車道內,並與雙黃線保有一定之距離,此有本院依職權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駿平實際上與系爭自行車擦撞處為自行車把手與系爭汽車之後照鏡,得推知被告林駿平未事先閃避與保持間距云云,惟由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左後照鏡處尚無明顯碰撞痕跡,被告林駿平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陳述亦稱:後照鏡是其搬內折的(可由車內電動控制內折,但不會因熄火自動內折),非撞擊後內折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48頁),尚無法認定系爭自行車有與系爭汽車左後照鏡發生撞擊。再依上開鑑定資料,亦足知自系爭自行車身影出現於鑑定畫面中,至其侵入對向車道,進而發生系爭車禍為止,期間間隔不及1秒鐘,被告林駿平幾乎沒有反應的時間,實不及採取迴避措施;況系爭汽車於系爭自行車出現後,均保持煞車狀態,且已有朝右側閃避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駿平既已在發現邱揚海後之短短未及1秒鐘時間內,盡力向右偏駛以閃避邱揚海,堪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林駿平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林駿平未鳴按喇叭、未注意道路反射鏡而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駿平於設有開亮頭燈標示路段未開啟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云云,然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北院卷第10頁),可徵當時光線充足,亦無何障礙物阻擋邱揚海視線,其應可清楚看見被告林駿平之車輛駛近,尚難認被告林駿平未開啟頭燈或鳴按喇叭之提醒行為,與邱揚海之傷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駿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被告張志文就系爭車禍所生之邱揚海死亡結果,有無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華運動協會是否須連帶負賠償之責?㈠在臺灣之自行車活動,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是以競速競賽
為主的自行車賽事,參賽者實力高且平均,全程不落地,目的是在最短的時間內抵達終點以獲取名次。為達成此一需求,賽道上之交通號誌都必需為比賽而有所調整,因此主辦單位會與交通單位配合實施嚴格之交通管制,限制非參賽者之其他人車進入賽道內,以確保比賽可以順暢且無意外地持續進行。在臺灣這類型比賽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國際車協UCI轄下的環台賽。而另一類則是以休閒運動為主之挑戰賽,這類活動以參加者自我挑戰為主,時間限制寬鬆,活動主旨以完成比賽為主,速度並非唯一考量,所以參加者可以在活動中自由調配車速,甚或在中途,隨時停車休息。也由於此種非競速之性質,挑戰賽通常不會有嚴格之交通管制,除甫出發當時,因參加者同時出發之人數較多,而有實施部分路段之管制外,多數時間參加者均係與其他非參賽之車輛,使用同一道路;參加者及其他非參賽之用路人,均須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安全。在臺灣大部分之單車活動,即為挑戰賽類型。因此,因競速賽與挑戰賽二者有著本質上之差異,連帶也會影響到路權之使用及限制上之合理性。而公共道路乃屬公共財,本質上具有共享性與不可排他性,除本於特殊之公益要求外,非謂某一族群因有使用特定道路之需求即對其他人當然享有排他之優先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文未依系爭活動計畫書,設置大型活動告
示牌,未盡其事前防護參賽者安全之注意義務,並與邱揚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雖系爭活動計畫書中之交通維持宣導方案明載:「⒈活動前一週將在沿線各路口與起點會場處放置交通管制告示牌,預告活動內容及交通管制事項,提醒用路人活動期間交通管制影響時間,以便用路人於活動當日做好事先規劃。⒉活動當天,管制路口將放置車輛改道告示通知,並指引車輛離開管制區」等語,說明系爭活動將設置交通管制告示牌,預告活動時間及交通影響區域,然其活動簡章之注意事項欄中,亦記載「本活動係自我挑戰活動,非競賽性質,活動無公權力之交通管制,請參加者務必遵守工作人員引導,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順向靠邊前進,以確保騎乘安全」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60頁、第69頁),表示系爭活動之交通管制不具公權力,參賽者仍須遵守交通規則、順向行駛,且被告林駿平係在系爭活動路段之「對向」行駛,亦未逾越雙黃線,本不致影響系爭活動之舉行或參賽者之安全。另觀諸系爭活動計畫書附件之活動簡章,亦已載明「敬告車友們,請勿佔用對向車道,下坡及過彎時,請減速小心慢行,自身安全最重要」○○○區○○路線多轉彎視線死角,請勿越線逆向,下坡路段請注意減速慢行,維護自身安全」等語,並附有活動路線說明及圖示資訊(見北司調字卷第65至66頁、第69頁),多次提醒參賽者遵守交通規則,並告知系爭活動行進路線有多處彎道,尤須注意自身安全,是參賽者在系爭活動路段騎乘自行車,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遵守交通規則。既被告張志文已於系爭活動計畫書詳為記載,促請參賽者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暨提醒系爭活動無公權力排除其他車輛通行,仍有一般道路使用風險存在,如偶有參賽者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騎乘之情,顯非被告張志文所得控制,而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既為邱揚海騎乘系爭自行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則邱揚海因系爭車禍死亡之結果,固屬不幸,然尚無從認與被告張志文未設交通管制告示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對向來車減速慢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志文未依系爭活動計畫書安排3輛救護車
,且現場待命之救護車遲延41分鐘始到達,未盡適當之救護,與邱揚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活動係與慈暉公司合作,現場有慈暉公司所提供、配有專業護理人員之救護車2輛,並於活動賽道上巡邏或待命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活動之活動組主任涂淑慧、活動當日負責接聽救護專線之 高翊洸陳蕙欣 、活動當日救護車駕駛 陳勇先張志鳴 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6頁至第
14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醫護配置之規劃單、救護車費用申請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頁、第113頁),且參賽者之安全帽上,亦均貼有系爭活動救護專線電話,足供意外發生時在場之人可與主辦單位為即時之聯絡乙節,亦經證人即乘坐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 江宜潔 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0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主辦單位負責接聽救護專線電話之人員、救護車車輛駕駛及上載之護理人員,亦均在職待命等情,亦經證人高翊洸、陳蕙欣、陳勇先及張志鳴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46頁至第14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
6頁),堪認被告張志文已盡其對系爭活動參與人員之保護、救護注意義務。再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案發後證人江宜潔即行協同下車關心並報案電聯救護車到場,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時19分許收到報案資料,救護車並於同時35分許抵達事故現場,於同時42分許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將邱揚海送抵醫院救護等情,亦經證人江宜潔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出之救護車於接獲報案後16分鐘即到場並為緊急救護後送醫,衡以事故地點位於山區,尚難認有何延誤送醫之情。另證人陳蕙欣及陳勇先亦一致證稱:系爭活動承辦單位於知悉系爭車禍發生時,邱揚海即已另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等語(見偵字卷第147頁、第166頁),是亦難遽以此推論現場待命之救護車晚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到場,有遲延到達之情,尚無從認邱揚海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主辦單位之救護車未於案發時即刻趕抵案發現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活動之活動路線路程共76公里,而證人陳勇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將救護車停在第二補給站待命,距離事故地點僅約3公里等情,有系爭活動計畫書所附活動簡章存卷可考,並據證人陳勇先證述在卷(見北司調字卷第65頁、偵字卷第147頁),則依系爭活動總路程之比例計之,證人陳勇先所駕駛之救護車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已屬甚近,則縱使承辦單位依系爭活動計畫書安排3輛救護車,在一般情形下,亦難認他輛救護車得較證人陳勇先駕駛之救護車更早抵達事故現場,故邱揚海因系爭車禍致有死亡結果,誠屬憾事,然本件無從認此與主辦單位之救護車短少1輛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張志文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中華運動協會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被告中華運動協會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不法侵害邱揚海之生命?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之立法,雖明確載明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無過失責任,同時並明文規定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其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仍應舉證證明其係因接受服務肇致損害,即應證明所受服務與發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查邱揚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不治死亡,惟其因系爭車禍死亡之結果,與系爭活動未設置交通管制告示牌或主辦單位指派之救護車短少1輛等節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加以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中華運動協會所提供之服務與邱揚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中華運動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七、另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明文,惟此項規定之損害係指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以外之損害,不包含人格權受侵害之賠償,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運動協會對邱揚海生命權所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加以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中華運動協會所提供之服務與邱揚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鑑定資料,可知被告林駿平之反應時間不及
1秒鐘,尚難苛求其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本院至事故現場履勘,欲證明被告林駿平得透過道路反射鏡注意到對向車道之邱揚海,並有充足之時間、空間為閃避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函詢其他舉辦單車競賽活動之單位,欲證明被告中華運動協會實施之交通管制措施與安全救護措施不符合系爭車禍發生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然原告既無法證明邱揚海之死亡與系爭活動未進行交通管制或救護車數量不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中華運動協會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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