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換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換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換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就偽證罪部份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8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畢後約2分鐘,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21時40分,林換清因另案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時,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換清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㈢、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㈣、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