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林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約
定條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嗣
被告因無力清償,於民國104年10日12日與原告協商,並簽
立分期還款協議書,還款期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2
月12日止,週年利率10%,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被
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4,765元及利息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還款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及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還款協議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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