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向乙○○催討房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遭乙○○拒絕,而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乙○○恫稱:「如不拿出仲介費98,000元,就要打死你」等語,並接續以右手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共3下,致乙○○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用98,000元,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其即以右手打告訴人乙○○之左臉3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打告訴人的臉部,但告訴人有沒有因而受傷,伊不清楚,而且伊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之上開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左臉及左耳挫傷瘀青等傷害部位,核與被告所自承其毆打告訴人之部位相符,已足徵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無訛;又被告既已出手毆打告訴人,顯然渠等間之口角應相當激烈,告訴人指訴被告因而出言恐嚇之情,顯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一邊恐嚇,一邊毆打伊等語,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恐嚇、毆打告訴人,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毋庸另行論罪,核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瘀青等傷害,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