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呂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呂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記載,「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蘇呂昍』辱罵」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杜穎欣 』辱罵」。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記載,應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已修正,原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5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㈥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且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