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宋 」、「 嬴政 」、 葉勝宇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甲○○明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宋」、「嬴政」(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葉勝宇等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小宋」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嬴政」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嬴政」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鎖定提款車手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1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3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人頭帳戶、車手相關資料:

 1.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

 3.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2至53頁)。

(二)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

 5.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24頁)。

(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

 3.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37頁)。

(四)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4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8頁)。

 5.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49至5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告訴人等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小宋」、「嬴政」、葉勝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日薪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爰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丁○○

114年1月12日22時7分許

1萬元

楊耀翠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甲○○依暱稱「嬴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嬴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12日22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祥鳳店,提領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4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李承臻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甲○○依暱稱「嬴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嬴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13日0時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文青店,提領1萬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14年1月13日0時4分許

2萬5,00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提供交易平台儲值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甲○○依暱稱「嬴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嬴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13日0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祥鳳店,提領2萬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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