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以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吳以諾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以諾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華門市內購物,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由副店長 陳景修 管領之隱形眼鏡3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4元),得手後至櫃檯僅結帳口香糖1包即離去。嗣超商店員清點貨架上商品,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 吳以諾固 坦承有拿取上開隱形眼鏡3盒,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精神科藥物,我記憶有拿起來,但要離開前我不知道把東西放哪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全家便利超商內購物時,曾於店內拿取上開隱形眼鏡3盒,然於結帳時,僅結帳口香糖1包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修、證人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林功堂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第6至8頁、第9至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被告結帳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雖曾拿取上開隱形眼鏡3盒,然於離開前,不知道把商品放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查,證人林功堂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是值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的班,我於下午6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隱形眼鏡3盒短少,遂報警處理,我於當日清點時,並沒有發現上開隱形眼鏡3盒遺落在其他商品架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告訴人提出之超商高單價商品列管表,亦顯示隱形眼鏡於早班清點時數量為90盒,至晚班時,數量變為87盒,有上開高價商品列管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核與上開證人林功堂之證述相符,故可知確有隱形眼鏡3盒於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間為人竊取並帶離超商。又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內自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除被告有於當日上午9時42分許拿取隱形眼鏡商品外,該段期間並無其他人士拿取隱形眼鏡商品,此有大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隱形眼鏡3盒後,並未再將之放回商品架上,而是將之帶離商店,未經結帳即離去,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隱形眼鏡3盒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當日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記憶不清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當日於上午9時42分許拿取上開隱形眼鏡3盒後,即至零食商品區閒晃,並於上午9時44分許即結帳口香糖1包後離去,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於行竊後2分鐘即迅速離開現場,並以結帳低單價之零食商品為障眼法以隱藏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何因被藥物影響而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僅264元,價值非鉅,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隱形眼鏡3盒(價值共計264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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