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單、放款借據4紙、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沿革一覽表及基本放款利率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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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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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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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玖萬伍仟壹佰捌拾│89年07月01日│7.525﹪│89年08月01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
│002│壹拾萬玖仟肆佰貳│89年07月01日│8.1﹪│89年08月01日│過六個月者,按前│
││拾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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