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闊興業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伍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87
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855
元之利息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1日委請原告從事貨物承攬運
送業務,從大陸地區東莞市寄件至捷克,總計相關運費為102,
432元,被告開立97年5月15日同額之支票予原告,然屆期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故無法兌現。另被告於98年3
月、4月出口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運費分為1,575元、5,280元
,總計被告尚欠原告109,287元,故爰依民法第62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委託運送提單、客戶對帳單、特殊取件出貨通知申請
、運費收據、快遞出口客戶對帳單、提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貨品之運送,其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02,432
元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8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