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瓏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瓏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林育生 律師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吳兆芳 律師
歐鴻儒 陳彥中 陳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指派 董瑞斌 擔任其第8屆董事,並由董事會推派其擔任董事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董瑞斌解職,臺北市政府另推薦顏邦傑董事暨總經理兼任暫代董事長職務至新任董事長任職為止,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8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標得 被告之「小南門線及板南線車站路燈及景觀燈照明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
5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26,030元,工期分二階段竣工及驗收。
嗣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惟有下列款項請求被告給付:
㈠系爭契約項目「廢土清運」56,144元(未稅)及追加項目: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燈頭」項下項次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增加施作「
600V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2C」(以下簡稱2C電纜)應計價28,500元(未稅)、「IP65防水防塵盒(後山埤站管溝挖掘)」(以下簡稱防塵盒)80,670元(未稅)、「燈桿、底座燈桶鍍鋅板固定」(以下簡稱鍍鋅板)244,000元(未稅)、「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排線箱5組及安裝測試工資」(以下簡稱排線箱)175,000元(未稅)、「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6,000元(未稅)等工程款未給付,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㈡系爭工程第1、2階段施工期間,有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
等不應計入工期之天數各為53天、15天,應不計入遲延天數,然被告在伊應得之工程款中以逾期為由而扣款第1階段315,244元(計算式:53×5,948=315,244)及第2階段7,23
0元(計算式:15×482=7,230)合計322,474元(未稅),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上開㈠部分與㈡部分合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958,427元(含稅)。
㈢因被告未即時核准工作申請單等因素,致伊依系爭契約之施
工及材料說明一、㈢、⒈至⒏所備現場人員(工地負責人1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員、現場工作負責人2員、現場施工人員6員)無法進場施作,徒然耗費人員工資計474,260元,伊損耗之工資支出屬伊提出工作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虛工損害賠償474,260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契約項目「廢土清運」56,144元(未稅):原告未舉證證
明清運數量,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⑻及第9條、約定,原告應提出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4項、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⒋、⑶約定,原告應提出其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並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以處理餘土,並於出土前向機關申報餘土及泥漿處理計畫。惟原告履約期間均未提出上開資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其請求本項費用為無理由。另本項工作為開挖出之舊路燈基礎座,以廢棄物清運處理,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伍、四、「廢料搬運及廢棄物清理費用」計價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追加項目:
⑴「600V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
×2C」28,500元(未稅):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均僅有施作「600V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3C」(以下簡稱3C電纜)工項,原契約並無此項2C電纜工作,兩造亦未合意變更追加。
⑵「IP65防水防塵盒(後山埤站管溝挖掘)」80,670元(未稅
):依工程規範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⒉、⑷、B約定,拆除後之景觀燈舊有線路在防水盒內接續為「基礎座收邊修復」之工作項目之一,並已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七、㈤「基礎座收邊修復」工項計價。
⑶「燈桿、底座燈桶鍍鋅板固定」244,000元(未稅):依施
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⒉、⑴、E約定,本項費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貳「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底座燈桶)」之工項中。且原告所提送景觀燈桿(含燈桶底座)之基座漏電斷路、電源供應器固定安裝圖,即設計有鍍鋅板供鎖固電源供應器及漏電斷路器,是施作「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底座燈桶)」,應將燈桿、底座燈桶鍍鋅板固定,不得另外計價。退步言,安裝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底座燈桶)僅65座,鍍鋅板至多僅需65片,原告請求伊給付122片鍍鋅板費用亦無理由。
⑷「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排線箱5組及安裝測試工資」175,000
元(未稅):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五「其他五金另料」已載明包含結線箱等工作,是本項排線箱工作費用已含於該工項中。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⒐及工程規範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㈣、⒊、⑹約定,本項之安裝測試工資已含於契約總價中,原告請求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⑸「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6,000元(未稅):本項費
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參、十三、「拆除舊管、配置新設管線路、挖掘道渣等固定元件及工資」,並已計價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返還逾期扣款322,474元(未稅):
原告所主張不計工期之期日,均非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定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2項所指不計之日曆天,至104年
2月18日雖為除夕但已逾第一階段預定竣工日,即非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計入逾期天數,故原告請求返還68日逾期扣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虛工損害賠償474,260元:
否認原告所提人員工資文件之真正,原告主張伊未即時核准工作申請單致無法施工云云,並非事實。依工程規範二、㈤、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影響施工情形,廠商得提出不計工期檢討,惟不得據以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6目約定,工作申請未核准致無法進場,當日不計工期一天,該同意不計工期天數,廠商不得請求相關工程管理費用。而被告所屬工務處於函文予原告之相關函文中均已指明,依工程規範二、㈤、之規定,有關同意工期檢討天數,原告不得請求相關工程管理費用,亦不得請求人員工資。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126,03
0元,工期分二階段竣工及驗收,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結算驗收總價為6,429,441元,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67、143至147、68至70、84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工程款迄未給付及造成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之工程款590,314元(未稅),有無理由?⑴原契約項目「廢土清運」56,144元(未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承攬人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三、「廢土清運」之數量為44㎥,依該工項單價1,27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本項之工程款為56,144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大部分為黑色,無從判讀內容,且原告對於其已清運數量達44㎥之證明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⑻及第9條、等約定,原告應提出「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其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33頁)且不包含於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伍、四、「廢料搬運及廢棄物清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相關證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第260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不能認定原告已完成「廢土清運」44㎥之工作,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依約覓得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於出土前向被告申報剩餘土石方及泥漿處理計畫,並於完成土石方清運後檢附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廢土清運費用56,144元,既無完成工作及依系爭契約約定程序履行之相關證明,自屬不能准許。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
埔站路燈燈頭」項下項次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下追加施作「600V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2C」應計價28,500元(未稅):
⒈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
」項下僅有3C電纜而漏列2C電纜項目,其依被告現場人員指示增加施作2C電纜,依每米30元單價計價,被告應給付本項之工程款為28,500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產品出廠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244頁),惟被告否認要求原告於此項下增加施作2C電纜。查系爭契約之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⒈、⑵「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即詳細價目表壹、二)記載:「…B.燈桿內之線路須全部抽換,燈桿內各組件導線使用600VAC3.5mm2/3C交連聚乙烯(XLPE)電纜(耐熱溫度90℃),…」(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是施作項次壹、「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燈頭」中「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應將燈桿內舊有線路全部抽換,燈桿內各組件導線應更換為600VAC3.5mm2/3C交連聚乙烯(XLPE)電纜明確,原告主張於此施作2C電纜顯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且,原告對於此工項追加施作2C電纜之數量遲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雖稱施工日誌有記載,卻一再表示另行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31、239頁),但迄僅提出標記為宏泰電工生產之600VXLPE2C×3.5mm2之電纜照片及產品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4、244頁),俱不足判認原告有將此電纜線施作於上述項次壹、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工項。參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原告累計施作「600V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2C」之數量為837公尺,已於施作項次參、「南港機廠高桅桿燈」項下之項次六、「600V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2C」結算計價給付予原告,此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結算明細表互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0、87頁),則原告以上開施工日誌及結算明細表記載之2C電纜數量837公尺,主張已實際施作2C電纜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目中,恐有張冠李戴之嫌,難以遽信。
⒉且據證人歐鴻儒即被告公司電機處規劃課課長、陳彥中即被
告公司履約管理工程員到庭一致證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燈頭」項下項次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下係施作「600V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3C」,實作數量是依照燈桿高度去估算,彼等均否認要求原告有於此項下增加施作2C電纜,倘若有與合約不同之數量或規格必須經過正式變更申請,依彼等專業及實務經驗,系爭工程材料送審之路燈為180瓦燈具,配1組3C電纜已經足夠,沒有必要增加2C電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則原告主張在「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下除施作系爭契約原約定之3C電纜外,另依被告指示增加施作2C電纜云云,既為被告及證人歐鴻儒、陳彥中所否認,亦未經系爭契約辦理追加變更,又未記載於施工日誌,於專業及實務上更無從認定有何於3C電纜之外增加施作2C電纜之必要性可言,實不能認定兩造有合意追加施作此2C電纜之工項。在兩造合意之前提事實尚未確立以前,縱原告有於「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下施作2C電纜,既不屬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亦不能遽認兩造確已合意追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有施作2C電纜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4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是否經被告指示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燈頭」項下項次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下追加施作施作2C電纜、實際施作數量為何、依系爭契約可否計價給付報酬等節,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准許。
⑶「IP65防水防塵盒(後山埤站管溝挖掘)」80,670元(未稅):
⒈原告主張其於後山埤站管溝挖掘施作防水防塵盒(規格186*
146*75mm計8個、115*65*55mm計15個),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工程款80,670元(未稅),並提出出廠證明書、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78、79、8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⒐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依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㈣、⒊、⑹約定:「本契約各工項之材料、工資、收邊、接合、補強、構件、扣件、零組件等相關類用皆已包含於契約總價。」(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及施工及材料說明一、
㈤、⒉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方形燈桶)記載:「(1)3M~3.5M景觀燈更換:A.本工程施工項目為3M~3.5M(含)之景觀燈、路燈,為整組燈具及燈桿更換,…F.另因1M以下景觀燈無實質上之照明效果,故統一將1M以下之景觀燈換為3~3.5M景觀燈(含燈桿),由廠商與機關施工前辦理會勘確認更換之矮燈位置,由廠商依機關指定位置增設3M景觀燈,並由廠商提送照度模擬圖,確認增設後之效果能達現場照明效果後施作。其餘無照明效果之矮燈均由廠商一律拆除,拆除費用均包含於詳細表項次貳、七、㈤基礎座收邊修復內。…⑵其餘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管溝開挖及復原、瀝青混凝土切割、地磚切割、管溝開挖及回填、瀝青混凝土鋪面及開挖臨時覆蓋鋼板同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⒈⑵~⑷點規定。…⑷基礎座修復及更換:…B.基礎座收邊修復:(A)景觀矮燈依機關指示位置拆除,拆除後之景觀矮燈搬運至機關指定位置放置。(B)景觀矮燈拆除後之基礎座應負責修邊。(C)拆除後之景觀燈舊有線路在防水盒內接續,線路進入盒處以迫緊接頭拴緊,置入基礎座內,並將管路開口處封閉後,填灌混凝土收邊,本項工法廠商如有其它方式施作可先將施作方式提送機關審查核定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是有關車站景觀燈更換拆除後之景觀矮燈應搬運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放置,拆除後之景觀燈舊有線路須在防水盒內接續,線路進入盒處以迫緊接頭拴緊,置入基礎座內,並將管路開口處封閉後,填灌混凝土進行收邊。此等拆除、搬運、舊有線路於防水盒內之接續、填灌混凝土進行收邊等工作所需相關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則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七、㈤、「基礎座收邊修復」之工項中。是原告上開主張於後山埤站施作管溝挖掘及防水防塵盒安裝等工作,應屬原契約約定拆除景觀燈工作所需施作之工作項目,且該等工作項目之費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基礎座收邊修復」工項之費用中。
⒉原告雖嗣主張此係新設景觀燈,並提出竣工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然竣工圖所繪景觀燈位置與原告所指防水盒位置有相當距離,不能排除係前述原契約約定舊有景觀燈拆除後應放置之防水防塵盒,縱有移位,該防水防塵盒仍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基礎座收邊修復」應施作之項目,不能遽認為追加。又經證人陳彥中證稱原告所提防水防塵盒之現場照片,看不出是防水防塵盒、亦非挖掘管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10頁),是難採信原告所稱挖掘管溝、追加新設景觀燈為真。原告既無從證明此項請求係系爭契約原約定以外經兩造合意追加施作之工項,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⑷「燈桿、底座燈桶鍍鋅板固定」244,000元(未稅):
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貳、「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底座燈桶)」之每座燈桿、底座燈桶均需以鍍鋅板固定,伊共計施作122片,以每片2,000元計價,請求被告給付244,
000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2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⒉「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方形燈桶)」記載:「(
1)3M~3.5M景觀燈更換:A.本工程施工項目為3M~3.5M(含)之景觀燈、路燈,為整組燈具及燈桿更換,…E.LED光源及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安裝注意事項:(A)LED光源包含本體、光源、散熱裝置、電源/控制裝置。(B)LED燈具光源使用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可調裝電源供應器不可直接安裝於燈具上,可調光該電源供應器須安裝於燈桿維修孔內部或燈桶內。(C)燈桶內部維修空間應充裕,並有固定支撐面,能安裝所有漏電斷路器及可調光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車站景觀燈更換工作,係採用LED光源景觀燈具,且其使用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不可直接安裝於燈具上,應安裝於燈桿維修孔內部或燈桶內,故燈桶內部維修空間應充裕,並應設置固定之支撐面,以安裝漏電斷路器及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凡此各項工作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車站景觀燈更換」工項中。又觀之原告提交被告送審之基座漏電斷路器及電源供應器固定安裝圖,原告於施工前即已依上開約定,繪製施工安裝圖規劃於維修孔內設置一鍍鋅板,以固定漏電斷路器及電源供應器等設備,此有原告公司函附送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輔參證人歐鴻儒、陳彥中均證稱:此工項施工細節如上述施工說明所載,所謂「固定支撐面」應以原告送審資料為準,沒有限制材質、大小、廠牌,只要有固定漏電斷路器及可調光源供應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足佐「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底座燈桶)」項目應依原告送審資料中「基座漏電斷路器、電源供應器固定安裝圖」所示,原告應施作範圍包括固定漏電斷路器、電源供應器之鍍鋅板一面,約20公分寬、24公分高(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是原告主張在燈桶內施作鍍鋅板以固定漏電斷路器及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一項,既已明載於原告送審資料所附安裝圖內,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施作之工作,鍍鋅板固定工作所需相關費用,已含於「車站景觀燈更換」費用項下。原告主張此部分鍍鋅板固定費用應予追加244,000元,並無可採。
⑸「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排線箱5組及安裝測試工資」175,000元(未稅):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排線箱5組及安裝測
試」工作,未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參「南港機廠高桅桿燈」項下,故以每個35,00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追加費用為175,
000元(未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詳細價目表項次伍、
五、已列載原告應施作「其他五金另料(結線箱、彎頭、大小頭、不銹鋼螺絲、螺栓等)」工作,是結線箱工作屬原告原契約應負責施作之工作項目,且該費用列入其他五金另料辦理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上開5組排線箱工作費用,尚無可採。另依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㈡、⒉約定:「廠商應提供契約所需之更換設備、設施施工、測試、缺失改善、工程服務、完成後設備(施)功能符合本契約規範,凡為達契約目的所須之人力、設備、安裝、材料、測試、機具、運送、廢棄物清理等事項均為廠商之履約範圍,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辦理之相關安裝測試工作,均已含於相關施作工項之費用中,故原告請求本項之安裝測試費用,亦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施作「排線箱」而非詳細價目表之「結線箱
」,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惟經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公會)函覆稱:「排線箱」為線徑、線路及管路之整理箱,兼具安全防護、美觀並便於日後查察線路之用,不做任何線路線徑連接及其他電氣設備之置放,而「結線箱」為線路線徑之連接、匯整及接駁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2頁);「排線箱」因用途單一,價格較「結線箱」為低(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原告所提現場施作「排線箱」照片實係電氣公會所稱「結線箱」(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由此可見原告應係混淆兩者名稱,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五既已明載「其他五金另料」包含價格較高、功能較多之「結線箱」在內,原告自不得另立追加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其安裝及測試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排線箱」5組及安裝測試費用等追加款,顯與契約約定不合。
⑹「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6,000元(未稅):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3公尺,惟詳細價目表項次參、「南港機廠高桅桿燈」並未列有該工項之費用,爰以每公尺2,00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本項之費用為6,000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及竣工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24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主張伊施作管路挖掘之位置為竣工圖所示3號燈桿即航空障礙燈所在位置之周圍(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粉紅色部分),對照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5.「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確有「⑴航空障礙燈更新:該設備須提供最近1年內之新品證明文件」一項,而其施作工作包括「⑶1號燈桿至3號燈桿地下線路抽換,如無法抽換則配置新設管線。另4號燈桿至5號燈桿重新配置管路,並配合將舊線路移設至新線路,惟舊線路移設過程中如有破損,則須更新線路。……⑸配合管路配置所須管溝抽水、銑孔、挖掘道渣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6
0頁),復觀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參、十三記載「拆除舊管、配置新設管線路、挖掘道渣等固定元件及工資」「實作數量結算」及項次參、十四記載「管溝抽水、打鑿、銑孔費用」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堪認原告施作此「南港機廠高桅桿燈」中「航空障礙燈更新」工作係將燈具更新為1年內之新品,及將1號至5號燈桿抽換、移位,於更新、抽換、移位過程中倘有附隨施作地面及道渣挖掘、管溝抽水、銑孔等工作,其相關費用均已併列於上開工項辦理計價。是衡諸常理,原告就「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此工項所負契約義務,自應包括將更新、抽換、移位管線後之舊所在位置、新所在位置及管線經過之路面,進行補平、包覆完成,始屬完成,此為契約當然解釋。原告遽主張其挖掘部分非道渣而是燈旁水泥混凝土路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此工作完成之目的,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費用應含於上開「拆除舊管、配置新設管線路、挖掘道渣等固定元件及工資」項下計價,自不得再另予請求。
㈡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14頁之附表3所示,第一階段53天、第
二階段15天,應計入不計工期之日數計算,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款322,474元(未稅),有無理由?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階段工程逾期扣款315,244元(未稅):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明訂為:「應於開工之
日起460日曆天內竣工」、「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
1階段履約期限為210日曆天,須完成小南門站、後山埤站、昆陽站(含停車場)、南港機廠(含高桅桿燈)所有燈具、油漆、線路查修抽換,其餘車站屬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46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於第18條㈠明訂:「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若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內完工,則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且逾期日數不扣除任何期日,並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紀錄,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18日,實際完工日為10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依上開約定計算應認為逾期日數自104年1月19日起算至104年8月28日止,計為222個日曆天,且不再扣除任何期日(除後述被告已同意不計違約金之天數50天外)。
⒉再者,被告不爭執逾期日數222天中有50個日曆天,經原告
提出申請後(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經被告核准應不計工期如下:天雨影響捷運小南門站施工期日共33日、南港機廠工程車排程及新進司機員駕駛訓練期日共14日、昌鴻颱風及蘇迪樂颱風影響期日共3日(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係以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其事由來自於「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㈥、⒉規定:「人行道」「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同要點第4點、㈠、⒋規定:「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及⒍:規定「因機關要求停工者」「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反面),徵諸第4點係以「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及第6點則為「不論所訂工期為『日曆天』或『工作天』」之不計工期日數之事由,是被告以此要點相關規定核准原告不計工期之申請,堪認有據。
⒊除被告同意展延之55日外,原告另於本訴主張:日曆天不包
括週六、週日、例假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而其所主張之日數:104年1月24日至8月22日間之星期六、日,及除夕日(104年2月18日)、清明節連假(104年4月
3日至6日)、勞動節(104年5月1日)、端午節連假(
104年6月19日至21日),均為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屆至後之天數。揆諸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㈠、及第18條㈠之規定,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並未排除週六、週日、假日或特定節日,且約定逾期天數除有符合「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相關事由外,不應扣除任何期日,故原告主張上開天數為週六、週日、假日而不應計逾期天數云云,既非兩造約定,別無依據,自無可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階段工程逾期扣款7,230元(未稅):
⒈第二階段工程預定竣工日前(含預定竣工日該日):
觀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4年8月31日,而實際完工日為10
4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原告主張:104年
8月28日為星期六、104年8月29日為星期日應不計工期云云,均於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前,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
7條㈠規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並無特別約定應予扣除週六、週日,原告主張此2日應不計工期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屬無稽。
⒉第二階段工程預定竣工日後:
依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即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13日止,計算逾期天數為43天,除被告已同意因杜鵑颱風影響而不計違約金之天數2天外(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反面),不再扣除任何期日。是原告主張第二階段工程應再扣除履約期限屆至後之104年9月5日至10月11日間之星期六、日,及中秋節連假(104年9月26日至28日)等天數,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虛工損害賠償474,260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7條㈠、⒊、⑴及⑹約定:「當日工作申請未核准致無法進場,當日不計工期1天」、「上述同意不計工期天數,廠商不得請求相關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二、㈤、約定:「因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影響施工情形,廠商得提出不計工期檢討,惟不得據以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是若原告當日工作申請未經被告核准,致無法進場施工時,該日即不計工期,且該不計工期天數,原告亦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又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影響施工時,原告得提出不計工期之檢討,亦不得據以請求相關之工程管理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核准工作申請單共計46日,致其依約所備現場人員無法施工,虛耗工資474,260元云云,惟其所提被告公務處三份函文明示該等不計工期日數,原告不得請求相關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自應包含原告所僱人員薪資在內。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工作申請未核准致原告無法進場之效果為當日不計工期1天,且原告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而被告三份函文已具體說明不予核准工作申請及不計工期之理由,核屬正當,自不能遽認此46日為被告受領遲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不應准許,故無必要調查原告所提人員工資匯款單據、打卡資料、薪資簽收資料,及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門禁簿、工作申請單、訊問證人 陳益隆郭高鳳 、郭哲緯(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9、247至249、275、242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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