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雄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捌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雄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盜版遊戲光碟8片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遊戲光碟8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有鑑定書(警卷第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