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民國99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某時,甲○○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附近,適見乙○○所有之CUT-365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擅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該車,藉以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俾恃以供己代步使用, 嗣復 將之騎往基隆市○○區○○街○○巷○○號附近停放。迨99年5月6日,甲○○因另涉他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上開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進而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街○○巷○○號附近尋回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惟其恃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則業於不詳時地遺失致未據扣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件及甲○○指認現場之照片2張。
㈣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涉本件竊盜案件以前,藉由員警因另案調查而於99年5月6日通知到案說明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本件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有員警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考(見偵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查獲員警電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其知所悔悟,自首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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