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均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98年、105年間因相類似犯罪情節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9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另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0頁、第23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15、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 簡均易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徒手竊取 林惠美 管領之女童內褲4件(價值共新臺幣240元、已合法發還林惠美),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均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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