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爵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爵華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本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楊爵華前經鈞院100年度消債聲第34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依前揭修正條文得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鈞院再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爵華前於97年12月2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而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並經裁定確定,有前述民事裁定影本在卷,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債務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年內,於101年3月9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責,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而本院前揭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浪費、投機行為而產生債務之事由包含有債務人多次至百貨公司消費及持續預借現金多次之投機行為,其負擔債務時間自92年至97年1月止均尚有陸續發生,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仍應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查:
1、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依債務人97年12月24日聲請狀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279,113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第16、17頁)。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債務人聲請狀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醫療費174元、健保費1,318元、房屋稅及地價稅1,044元、稅賦256元,另其必要膳食、衣服、日常用品等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依臺灣省行政院主計處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列計,是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合計為12,621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726元,是其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6,437元,2年合計應為392,328元。
3、綜上計算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顯已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尚有如下之浪費、投機行為(此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認定,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不同意見,詳前開確定裁定內容):
①以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在
96年1月至96年5月消費共計59,724元,其中96年2月消費高達14,808元、96年4月消費高達11,828元、96年5月消費高達19,091元。
②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6年1月26日預
借2,000元、96年1月31日預借23,000元、96年3月6日預借9,000元、96年4月12日預借17,000元、96年5月28日預借7,000元、96年6月6日預借18,000元,共計76,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96年6月6日至97年1月24日仍向台北富邦銀行預借共計57,000元,上開金額總計133,000元。債務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應屬投機之行為,業經本院前裁定認定。
4、綜上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卻仍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有投機行為而產生債務,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總額已逾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仍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復未證明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