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翠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所為之傷害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翠其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而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故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即囑託該監獄長官於114年4月21日送達予在監之被告簽名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頁),是被告對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月22日起算20日。
㈡被告雖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並非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而是自行繕寫上訴狀向本院提出,又因該監獄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5月12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該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9頁),則其上訴顯已經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