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博文
謝竺利
林國輝
吳嘉 進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耀清 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23號、108年度偵字第3370、4455、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竺利、林國輝、 吳嘉進 所處之刑部分,及林博文、曹耀清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竺利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國輝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嘉進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博文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耀清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博文、曹耀清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
林博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曹耀清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7月5日雲院惠刑誠決108訴725字第1100006061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3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被告曹耀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謝竺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國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吳嘉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等5人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11-312、354頁),足見被告等5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等5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等5人在原審時均已認罪,且本件上訴後,已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土地回復原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均給予緩刑宣告。㈡被告吳嘉進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前案紀錄,學歷僅高中肄業,經濟本非穩定,且家中尚有年屆七旬之生母需要扶養。被告林博文係不及出資協助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清運,並被告林博文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僅高中畢業,如今無業在家,僅依賴子女以及母親資助,其情可憫。被告謝竺利就本件犯行皆坦承不諱,可見其悔過之意甚堅,因學識僅國中畢業,且其車禍後行動不便。被告林國輝已坦承不諱,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切醒悟其所犯過錯,請審酌林國輝因僅高職畢業,囿於學識短淺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運完成,請就被告吳嘉進、林博文、謝竺利、林國輝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㈢被告曹耀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並非不願協助 王明隆 、 王有德 清運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而係因經濟著實拮据,恰好王有德有能力支出清運費用,並逕自完成清運事宜後始告知被告曹耀清。又原判決事實欄二之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運完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吳嘉進提供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曹耀清、林博文、謝竺利、林國輝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使大貨車司機、共犯 林易新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數量非少,堆置、回填時間非短,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難謂情節輕微。又被告曹耀清、林博文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107年10月18日遭查獲後,竟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係由王明隆、王有德清運完成,被告曹耀清、林博文均未為任何出資或協力行為。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吳嘉進、謝竺利、林國輝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犯行,被告曹耀清、林博文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吳嘉進、謝竺利、林國輝、曹耀清、林博文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其等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等5人及辯護人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處之刑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以被告林博文、謝竺利、林國
輝、曹耀清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被告吳嘉進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等5人於原審時雖未能將傾倒在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然其等事後於本院時,已將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5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263-269頁)附卷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已將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完畢,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就被告等5人所處之刑(含被告林博文、曹耀清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林博文、謝竺利、林國輝、曹耀清均無視政府對
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吳嘉進亦因一己之私,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予他人違法堆置、回填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博文、謝竺利、林國輝、吳嘉進、曹耀清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於本院時清理完畢。兼衡被告曹耀清為本件犯行之主要行為人,被告吳嘉進係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林博文、謝竺利、林國輝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被告林博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謝竺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攤販小吃,收入不定,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林國輝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8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吳嘉進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曹耀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博文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謝竺利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國輝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吳嘉進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曹耀清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⒊是否緩刑宣告部分:⑴被告 謝竺利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港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12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謝竺利上訴意旨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⑵被告林博文、曹耀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於107年10月18日遭查獲後,竟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由共犯王明隆、王有德清理完畢,被告林博文、曹耀清均未協助清理,其等所為破壞我國環境永續發展,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博文、曹耀清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曹耀清部分,已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如後述),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林博文、曹耀清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⑶被告林國輝、吳嘉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林國輝、吳嘉進已將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見前述,足見被告林國輝、吳嘉進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林國輝、吳嘉進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林國輝、吳嘉進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國輝、吳嘉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林國輝、吳嘉進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國輝、吳嘉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林國輝、吳嘉進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博文、曹耀清均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被告林博文、曹耀清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均未協助清理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暨被告曹耀清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打零工,日薪1,300元至1,4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博文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及家人支援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曹耀清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博文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博文、曹耀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林博文、曹耀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博文、曹耀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林博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曹耀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