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羿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羿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9年8月4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殘渣袋1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扣案物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上開案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分裝勺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8月4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2之物,送鑑驗後分別經刮取殘渣及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93373號函1份可憑(毒偵字卷第42頁),顯見該等扣案物因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編號1、2之物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此等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3之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盒(聯勤204廠製造)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份可考(毒偵字卷第11、16、17頁),顯見該扣案物亦因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編號3之物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聲請依據,然無礙於本件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殘渣袋(含外包裝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2頁)109年度綠保管字第923號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2頁)3分裝勺1支經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盒(聯勤204廠製造)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毒偵卷第16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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