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許至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
付。詎被告竟自95年12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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