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8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吳信毅

被告 蔡政一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4,166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2,6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忠孝路好市多賣場前,因行駛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田易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36,980元(含烤漆800元及零件36,18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被告遭原告保戶田易翔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擊而來,當下意識不清,認雙方均同意和解、不予追究,雙方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難認收據估價單內容之必要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保戶田易翔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上開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雖抗辯已經與原告保戶田易翔達成和解,但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實此部抗辯,況被告本人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親口自承:在車禍發生後,並未與田易翔討論要如何賠償;在現場時都沒有講要如何和解,田易翔在事故發生有騎乘機車護送伊回家,當時是伊在前面騎機車回家,田易翔在後面騎機車跟者伊;送伊到家後,伊與田易翔都沒有說要如何和解,伊只是告訴田易翔沒事而已;伊也未曾與田易翔約到外面或公所談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此部抗辯,為不可取。

(三)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因依現存資料無從判明被告騎乘機車究竟是從人行道起駛入路口,或由車道進入路口,因此該所未便鑑定。但分析:1.若被告騎乘機車由人行道進入路口,則其駕駛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人行道起駛進入路口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田易翔無肇事因素;2.若被告騎乘機車係由車道進入路口,則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往左改變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田易翔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2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67A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15頁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田易翔行車紀錄器內容,僅可以看出:田易翔當時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駛,在超越一台銀色小客車後,右前方有被告騎乘機車從路邊往左騎出,在通過前方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後,兩車發生碰撞,但依行車紀錄器呈現之影像,無法判定被告在騎乘機車往左騎出之前,是在慢車道抑或行人穿越道起駛(詳見本院卷第136頁所附勘驗筆錄)。再參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肇事前伊騎乘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往北至好市多賣場左轉,對造(筆錄誤載為肇)機車同車道南往北直行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突然就遭撞了等語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於事故時騎乘機車左轉之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往左改變方向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不論被告騎乘機車係由人行道起駛進入路口,抑或由車道起駛進入路口,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內容並非本件訴訟中之必要行為。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提出「已經和解」、「原告保戶田易翔與有過失」等抗辯,原告為證明系爭機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6,980元,乃提出古錐機車行估價單以證明,實為原告在本件伸張權利所必要,非如被告所辯:係不必要行為。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36,980元(含烤漆800元及零件36,18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8年10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180÷(3+1)=9,04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180-9,045)×1/3×(1+5/12)≒12,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180-12,814=23,366】,連同無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800元,合計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66元(計算式:23,366+800=24,16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4,1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6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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