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告 謝依

謝承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告 魏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原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謝依錡 、謝承修(下稱原告2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2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與訴外人 黃水發 ,係作為原告2人向訴外人黃水發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2人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竟持之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91號、106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並由鈞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2人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2人雖有簽立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訴外人黃水發,作為原告2人向黃水發借款50萬元之擔保,原告2人並無向被告借貸金錢,且原告2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日前訴外人黃水發仍聲稱原告2人仍未清償上開5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係惡意,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謝依錡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對原告謝依錡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謝承修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對原告謝承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之母欲借款50萬元,經被告介紹可向經營當鋪之訴外人黃水發借款,原告之母遂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訴外人黃水發借款50萬元,然因原告2人及其母借款後均避不見面,因斯時被告擔任介紹人,亦有擔保該債務之責,因此被告向訴外人黃水發清償原告之母借款之上開50萬元後,訴外人黃水發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2人分別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黃水發作為借款擔保使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1號、第39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2人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75號、1107號執行命令、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證人黃水發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原告母親要借錢,系爭本票係原告2人去我店裡當場簽發交付給我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2人分別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黃水發,黃水發再交給被告,是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故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乏論據。

㈢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2人與其直接後手即黃水發間有如何抗辯事由與被告無關,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本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證人黃水發到庭具結證稱:當時50萬元的票,我叫被告作保證,有1張20萬元支票有兌現,還差30萬元沒有清償,被告有拿30萬元補足原告母親借款,所以我就讓被告拿系爭本票回去,我不清楚所受償之20萬元是被告支付或由原告母親支付,是公司票兌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係自有票據權利人即黃水發處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母親來借錢,伊介紹當鋪借錢,用系爭本票借50萬元,因為伊擔保的,伊向黃水發清償原告50萬元債務,黃水發將系爭本票交給伊等語,堪以採信。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係惡意受讓票據,並聲請傳喚原告母親 李富麗 作證,惟原告母親李富麗到庭證稱:這筆50萬元大約清償20萬元,是我拿現金清償的,忘記時間,拿妹妹房子抵押借款清償,與被告無關,系爭本票都沒有還我,我清償的事,都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稱以現金方式清償20萬元之事與證人黃水發所述相互齟齬,已難採信為真,且其稱清償20萬元均未告知被告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2人主張被告為惡意之事實。原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對價之事實,故原告2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票款責任。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1號、第390號裁定准許,核屬有據,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謝依錡

105年9月2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9月21日

CH751044

2

謝承修

105年9月2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9月21日

CH75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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