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呂武龍

被告 柯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211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11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健街口,與訴外人 楊琇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即訴外人 葉宜品吳世豪李盈達 等受傷及失能。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險承保公司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訴外人葉宜品、吳世豪及李盈達遂向明台產險公司請求傷害、失能保險金分別為647,251元、77,645元及33,522元,合計金額為758,418元。明台產險公司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二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給付之責,經原告核算後,分擔金額合計為379,211元(其中葉宜品為323,626元、吳世豪為38,823元及李盈達為16,762元),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付款證明、賠案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及記載分攤額之函文暨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為0.188%,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過失傷人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沿嘉義市○區○○路○○○○○○○○○○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車輛之操控,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楊琇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輛,依左轉彎專用燈光號誌之指示進行左轉彎,遂與被告系爭車輛發生劇烈碰撞,致訴外人楊琇涵因而受有不完全性臂神經叢損傷、臉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被告系爭車輛所搭載乘客即訴外人李盈達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顏面挫擦傷、肺部挫傷及左側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訴外人吳世豪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訴外人葉宜品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訴外人葉宜品、吳世豪及李盈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訴外人楊琇涵所駕駛之車輛,致訴外人葉宜品、吳世豪及李盈達受傷,業如前述,復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分攤補償受害人合計金額為379,211元,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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