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5號、109年度執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基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基全因犯重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之案件(部分漏、誤載之處,經補充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