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8-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277元,第2階段即第13至第36期,每期清償18,693元,第三階段即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22,109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427,880元,清償成數17.73%【算式:(15,277×12)+(18,693×24)+(22,109×36)=1,427,880;1,427,880÷8,053,245=17.73%】,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三重碧華國小,有勞保加保資料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三重碧華國小101年度及102年1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第30、32、103-117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27,88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負值,見卷第198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
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
31、33頁),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17,866元(見卷第218、230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
36,544元(見卷第103-117頁),加計年終獎金4,187元(50,248元,月平均4,187元)及加班費1,785元合計為42,516元,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7,239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5,277元,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柯○○(○年0
月0日生)、柯○○(○年0月0日生,見卷第138-139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7,239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9,0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03元、手機費600元、勞保費649元、健保費1,563元、生活用品費600元及扶養費6,833元、室內電話191元、網路費1,100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柯○○、柯○○三人租屋新北市三重區(見卷第135-138頁之租約、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為10,79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649元、1,563元後,金額為25,027元,雖高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0,792+10,792×2÷2=21,584),惟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107-116、卷第140頁之水、電、瓦斯及真理大學、中崙高中學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新北市三重地區於捷運新蘆線通車後,已屬大台北生活圈,物價水準已與台北市無殊,本院自應一併參酌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審核為宜(每人14,794元/月),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5,277元(
42,516-27,239=15,277),並於未成年子女柯○○、柯○○成年後,分階段將扶養費3,416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13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8,693元,於第37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22,109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
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過高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加班費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