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蔡侑蓁 原名 蔡小玲
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12條所明定,是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0樓之3」,並載明該住所地與其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等語,有聲請人聲請狀存卷可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