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晏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頭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應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
⒉同欄一第9行所載「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應補充為「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⒈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⒉增列「被告范晏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此次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造型搭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菸頭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范晏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晏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4時4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嗣於113年6月29日3時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夜店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頭1支,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吳士 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扣案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頭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