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248號
原告 黃琮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宗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施宗男」,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起訴狀僅記載「109年」、「北港朝天宮廟圓環」、「施先生,由於逆向行持所造之車禍」等語,因欠缺正確日期、時間及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等資訊,本院尚無法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有原因事實不明之情形,均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