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翊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翊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草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共計伍點參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唐翊綸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許,在高雄火車站前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草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9日1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草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5.331公克)、吸食器1組、攪碎器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被告唐翊綸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草3包,惟辯稱:這是鼠尾草云云。然查,就扣案乾草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997公克、0.803公克、0.531公克,合計5.3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搜索現場除扣得上開乾草3包外,另扣得吸食器1組、攪碎器1台等物,並於警詢中自承購入之乾草是為供己施用,且對於施用方式清楚知悉,曾施用過之毒品種類為鼠尾草等語(警卷第4至5頁),足徵被告購入持有之際,即已知悉該扣案乾草係屬毒品,其主觀上自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亦有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草之行為無誤,故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草3包,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乾草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997公克、0.803公克、0.531公克,合計5.331公克),有該院111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