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約
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
人,且本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72元之本息及費用),有相關
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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